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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奇不服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张玉芹进行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奇……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

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薛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卫东……

委托代理人刘少坦……

第三人张传成……

原告郑某奇不服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为张玉芹进行房屋登记一案,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某。期间张传成就其与郑某奇2000年涉及该房屋的民事案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本案中止审理。张传成的再审申请被驳回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某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庄全,被告委托代理人武卫东、刘少坦,第三人张传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1997年原台前县轻工业局按照台前县委台发(1997)X号文件精神和要求,对临街房进行改建,在轻工业局自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临街楼房一座。当时,因为轻工业局缺少资金,经局党委研究决定,在本单位干部职工中以预收租金的方式筹集建设资金,并按照缴款的先后顺序,由西向东进行排号。其按照轻工业局的规定,缴纳房款6.5万元,按顺序排在第X号。1997年5月15日轻工业局与其签订了楼房租赁合同,1998年1月18日该楼房交付其使用。但在同年的10月份,轻工业局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使用的楼房,又转让给了张传成。因此,原告以轻工业局为被告,以张传成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了诉某。后被台前、濮阳市两级法院判决认定,轻工业局与张传成的买卖合同无效,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至此,其所使用的楼房再无争议。但被告在未作任何了解、调查的情况下,于2009年7月29日按原告楼房的位置,向张玉芹颁发了(2009)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颁证行为,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2009)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张玉芹死亡证明。证明张玉芹主体资格消失。

原轻工业局对张传成的通知一份。证明1997年张玉芹原来的平房被轻工局拆除,房屋价值评估为8000元。

台前县法院(1999)台经裁字第X号裁定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楼房在1999年元月6日被法院查封,争议楼房存在争议,并已诉某到法院。

台前县房地产管理所的情况说明。证明房产所为不存在的主体办理了X号房产证,房产所承认张玉芹的X号房产证是该房纠纷期间办理的,房产所于1999年12月5日,将张玉芹X号房产证收回作废。

台前县法院(2000)台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濮阳中院(2000)濮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6证明目的:台前县轻工业局与郑某奇的租赁合同有效,郑某奇对涉案房屋享有租赁权。台前县轻工业局与张传成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张传成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或其他任何权利。

被告为张玉芹补发的X号房产证。证明被告为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人办理了房产证。被告为已经死亡十九年的人,办理了房产证。被告自己收回作废的房产证,又以遗失的虚假理由为不存在的主体补发了房产证。

濮阳中院(2010)濮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第三人提出的再审申请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第三人对争议的房屋至今仍然不享有任何权利。

被告台前县房地产管理中心辩称,其按照《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凭权证书,按此规定,张玉芹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了第一组材料,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登记程序审查了全部材料,认为材料齐全,符合办证要求,而后为张玉芹颁发了(1999)X号房产证书。由于房屋所有权人不慎把X号房产证书遗失,于是在2009年7月份又申请遗失补证登记,并提交了相关的第二组材料,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X号令自2008年7月1日起实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申请补发。房屋登记机构予以补发的,应当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薄上予以记载,补发的房屋产权证书,登记证明上应注明“补发”字样。其认为符合上述规定,于2009年7月29日给张玉芹补发了(2009)X号房屋产权证书,并在此证书的第二页右上角处加盖了“遗失补证”字样,上述事实证明张玉芹的(2009)X号房屋产权证书,不是初始登记颁发的,而是遗失登记补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

登记审批表。

台前县轻工业总公司证明材料。

证据1、2、3证明1999年被告为张玉芹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

张玉芹交款收据。证明(2009)X号房产证系补办证。

(2009)X号房产证。证明该证持有人系张玉芹,且系原始证遗失补办证。

第三人张传成述称,其父亲张玉芹在轻工业局工作30余年,在轻工局大门东边建有私房三间,1987年12月,台前县人民政府给其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1990年其父不幸病故,此房由其母亲和其共同继承,其母子拥有合法的房屋产权。同时享有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1997年2月,台前县县委、县政府下发改建县X路的工作意见台发(1997)X号文件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为主,即谁拥有使用权谁开发,其母子合法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由其母子开发建设。又给了通知书批准建设。当时轻工业局领导通知其母子按其合理要求拿成本价,统一进行了共同开发建设。由其母子按成本价格交款4.9万元房款后,轻工业局领导于1998年10月份将房产归还其母子。原告郑某奇是以副局长的名誉私造租赁合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此合同没有备案。1995年4月28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四)权属有争议的。原告郑某奇的租房行为符合上述不得出租的有关规定。原告郑某奇租房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原告郑某奇私造和轻工业局签订的租赁合同违法无效。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人李东厚当庭说明情况。其认为房产所颁发给张玉芹房产证是合法的,土地证是合情合理的。其是1997年8月份到轻工业局任局长,在轻工业局工作13年整,其参与张传成房地产事情经过,其到轻工业局主持工作前,根据县委规定,所有临街楼进行改造,轻工业局前任领导已把房屋拆了,西部已起了地基,因为东半部当时没盖。当时张玉芹平房还在,而且张玉芹有房产证,在这之前前任轻工业局局长,把包括张传成在内的房屋已租赁完毕。张玉芹房子在,张传成一直要求自建,而且允许自建,因为有统一建设规划,经过反复协商,共同建设给他这个房子,把房子建好后交给张传成。前任局长与郑某奇签订合同其不同意,因为张玉芹平房存在,租赁合同无效。后来发生郑某奇不服起诉某工业局事情。房产所为张玉芹颁发房产证合法有效,土地证也是合法有效的。

证人武爱春(张玉芹之妻、张传成母亲)当庭证明。原来其平房三间是自己建的,且有房产证,屋子没动,从李东厚当局长才同意拆除按统一规划共同建设。

经庭审质证,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诉某情况,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和调查重点是:

本案原告郑某奇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房产所给张玉芹颁发X号房产证是否作废。

(2009)X号颁证行为是否属于补证行为。

如属补证行为是否改变登记内容。

经审理查明,争议房产坐落于台前县X路X路北临街。1997年台前县轻工业局根据台前县委、县政府《关于县X路改建工作的意见》:坚持“谁投资,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以土地使用归属为主,即谁拥有使用权谁开发。轻工业局在商业街路X街楼房。轻工业局党委研究决定实行从内部干部职工中交租赁费,筹集资金建楼,郑某奇与轻工业局签订了租赁合同并交付6.5万元租赁费,租期七十年。郑某奇与轻工业局签订合同时,张传成父张玉芹(轻工业局职工)所有的平房其母吴爱春还在居住,且张传成持有该平房的房产证。原轻工业局租给郑某奇的楼房占压位置与吴爱春居住平房位置吻合。张传成阻止拆建楼房,原轻工业局即从张传成平房以西开始建楼。1998年李东厚到任轻工业局局长时,该平房西楼房已建一人高,当时张传成坚持要在其平房占居的位置拆除自建,后经轻工业局与张传成协商,为了建楼统一标准,外表美观,承诺让张传成拿成本价将其原来住的平房位置上的楼房给其一间,张传成同意扒平房而与西边已建楼房同步建设,张传成交付轻工业局x元人民币。1999年台前县房产所给张玉芹办理了(1999)X号房产证书。2000年郑某奇认为轻工业局将由其承租楼房卖与张传成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将二轻局作为被告,张传成作为第三人诉某法院,请求判处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其对该楼房的使用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台前县法院于2000年5月12日作出(2000)台经初字第X号判决书,判决:1、台前县轻工业局与郑某奇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系有效合同。2、台前县轻工业局与张传成之间的楼房买卖关系无效。3、台前县轻工业局与张传成共同补偿郑某奇经济损失x元。台前县轻工业局不服,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濮阳市中院判决认定台前县轻工业局与郑某奇签订的租赁合同应依法予以维护,合同中订租期七十年条款无效。张传成1999年办理了该楼房房产证,但并未办理土地出让等手续,未依法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张传成与轻工业局共建楼房关系不成立,轻工业局在未征求郑某奇是否优先购买的情况下将该楼房卖于张传成,该买卖关系无效,判决一、撤销原判第一条(即:台前县轻工业局与郑某奇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和第三条(即:台前县轻工业局与张传成共同赔偿郑某奇的经济损失x元,每年按租金x元计算,从1998年11月30日至2000年5月30日),维持第二条(即:台前县轻工业局与张传成之间的楼房买卖关系无效)。二、台前县轻工业总公司与郑某奇所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第2条中租赁期限七十年的条款无效,其余条款有效,租赁期限变更为二十年。原告诉某法院请求撤销(2009)X号房产证系张玉芹1999年10月29日领取的(1999)X号证遗失后补办的房产证,且登记内容未改变。郑某奇在诉某工业局案一审过程中知道张传成持有(1999)X号房产证。1990年张玉芹已去世。

本院认为,被告虽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现予以收回作废”1999年为张玉芹颁发的(1999)X号房产证,但被告从未通知第三人予以收回。被告又在2009年为第三人补办了房产证,说明被告并未将(1999)X号房产证作废收回。被告为张玉芹颁发(2009)X号房产证的行为是基于1999年为张玉芹颁发的(1999)X号房产证遗失后的补证行为,且被告未改变登记内容。原告在2000年知道第三人持有(1999)X号房产证,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薄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张玉芹补发的(2009)X号房产证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应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某奇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瑞芳

审判员杨军

审判员曹修伟

二○一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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