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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达a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村镇XXXX,主要营业地上海市X路XXXX。

法定代表人曾a,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b,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达a,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XXX,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路XXX。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达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慧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b、被告达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9日至2009年4月30日期间在其处工作。2009年2月24日,被告以家中购房为由向其申请借款1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于2009年2月25日将10,000元出借给被告。2009年6月被告离职,但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诉请成立:

1、借款申请、付款凭单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

2、劳动合同书、(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有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涉讼。

被告达a辩称,其曾在被告处工作,向原告借款10,000元,但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资及赔偿金,故无力还款。

被告达a向本院提供以下书面证据,以证明其辩称成立:

1、辞退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18日违法辞退被告,没有支付赔偿金;

2、邮件X组,证明原告强行辞退被告的事实,及希望从被告的工资中抵扣借款;

3、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合同关系;

4、设计承印委托合同书1份,证明被告的提成应为20,000余元,已经超过了借款金额;

5、证明、施工单X组,证明被告提成的存在;

6、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告提成的真实性;

7、非税收入缴款书、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因为劳动争议案件及本次诉讼造成的损失。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并签订相关劳动合同。2009年2月24日,被告达a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事由为家中买房急需资金,借款金额10,000元。次日,被告领取了借款10,000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没有约定归还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时归还。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金额归还,但被告以双方存在劳动争议纠纷等借口拒绝还款,该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依据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达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慧芬

书记员冯It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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