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曾用名田X、田某强,男,X年X月X日生。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窜至洛阳市西工区X路平民医院斜对面福林大骨头饭店门口,将失主谷××的车号为豫x的新大洲本田x—46A型摩托车(评估价值人民币5220元)盗走。22时许,因酒后骑该辆摩托车撞人被抓获。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追退失主。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失主谷××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洛阳市孟津县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领条、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