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史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军,沁阳市太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正月初四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女张x,一子张xx。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性格暴躁,双方经常吵架生气。为此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四间两层坐北朝南小院双方平分,共同债务x元双方各半承担,弯梁摩托车一辆、床一张归原告所有,其余夫妻共同财产电动车一辆、电视机一台、柜一个、床两张、自行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被告史某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在1986年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经过一年多交往,双方产生深厚的感情,在1987年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现已结婚24年,家庭生活幸福。原告现在起诉被告离婚,原因是被告身患子宫囊肿,急需动手术,而不是原告诉状所称是被告脾气不好,经常吵打。现在子女均面临结婚,看在子女的份上,要求原告撤诉。今后被告会好好照顾原告生活,管理好家庭。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共同财产:四间两层坐北朝南小院、摩托车一辆、电视机两台、空调一台、电动车一辆、床、柜各一个,全部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6000元,双方各半承担。存款平均分割。原告支付被告经济帮助款2万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扶助款;3、原、被告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情况以及如何分割。
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沁阳市联盟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现在有病,需要治疗。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1987年5月16日婚生女儿张x,1991年2月5日(阴历)婚生儿子张xx。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沁阳市太行办事处东沁阳村的四间两层坐北朝南宅院一处,弯梁摩托车一辆、小鸟电动车一辆、21T康佳彩电一台、小彩电一台、四组合衣柜一套、被柜一个、奥克斯空调一台、自行车一辆、床三张。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感情需要夫妻双方共同来培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二十四年,并生育一男一女,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分歧,但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而并非采用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华军
二○一○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杨飞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