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系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杨某于2010年6月17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罗某离婚,婚生女由杨某抚养,罗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后,于2010年10月10日做出(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被上诉人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与罗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1996年4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杨某、罗某婚后感情一般,2003年罗某辞去工作以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产生纠纷,并于2OO8年10月分居至今,因在离婚问题上杨某、罗某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引起诉讼。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原审认为,杨某与罗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夫妻感情一般,婚后虽生育一女,但并未建立起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特别是自2008年10月双方开始长期分居,是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故对杨某要求与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杨某要求抚养女儿罗××的诉讼请求,经原审法院征求其女儿本人的意见,其愿意随杨某一起生活,故原审法院对该请求亦予以支持,考虑到罗某目前无收入来源,抚养费由杨某负担为宜。对罗某辩称杨某需赔偿其财产损失,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杨某与罗某离婚;二、婚生女罗××由杨某抚养,抚养费由杨某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宣判后,罗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离婚,事实与理由:其与杨某婚后夫妻恩爱,感情很好。因其工作之事发生点争议,对方才赌气起诉离婚,其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改正错误,请求判决不离婚。
被上诉人杨某答辩称:其与罗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已分居多年,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多次做双方的调解工作,但终因杨某坚决要求离婚而无法调解成功。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杨某要求离婚态度坚决,且双方分居时间已在两年以上,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罗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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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谢磊
审判员盛华平
审判员陈克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宁绿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