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丁,女,10岁。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男,32岁。
委托代理人金xx,辽宁燕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xx,男,45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谢xx,女,44岁。
被告xx公某,住所地本溪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丁,该公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该公某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丁诉被告关xx、xx公某本溪分公某(以下简称xx公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丁及委托代理人金xx,被告关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王xx,xx分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0日14时10分,张智驾驶辽x豪沃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高台子沿沈本产业大道向太子城方向行驶,行至威宁路口时,与同方向的辽x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该车内乘车人刘某丁洋等人受伤,经明山区交警大队认定,张智负全某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250元、护理费10849.3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4元,合计14493.37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已经投保,应由保险公某先赔付原告,如理赔款不足,愿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分公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二份交强险,因该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可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给付原告赔偿款。但不同意赔偿原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14时10分,张智驾驶被告关加伟所有的;辽x豪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重型普通半挂车,由高台子沿沈本产业大道向太子城方向行驶,行至威宁路口时,与同方向同车道吕先睿驾驶的辽x号捷达牌出租车相撞,致该车内的乘车人刘某丁洋等四人受伤,经本溪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明山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智负此事故全某责任。原告于肇事当日到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部治疗,诊某为:头颈部外伤。至同年8月1日出院,医疗费3250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时某为22天。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50元、护理费10849.32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4元,合计14493.37元并承担诉讼费。
另查明,被告xx伟所有的辽x豪天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x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某投保了二份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诊某、护理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载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关xx所雇司机张智负全某责任。肇事车辆主挂车分别投保交强险。所以,首先应当由辽x重型半挂牵引车、辽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保险人即被告中保本溪分公某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药费限额20000元内对原告等已提起诉讼的三名原告平均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关xx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250元、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64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医疗费3250元有本溪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收据为证,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应按辽宁省相同或相近行业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分公某依交强险赔偿原告医疗费三千二百五十元;
二、被告关xx赔偿原告刘某丁交强险限额外部分即护理费二千三百四十元五角八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三百三十元、交通费六十四元,合计二千七百三十四元五角八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五十元,由被告关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
人民陪审员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周某英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段旭娜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某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条、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某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