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商洛德丰矿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9年8月29日,汉族,原商洛德丰矿业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商洛德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商州区人民法院(2009)商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朱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商洛德丰矿业有限公司系矿山企业。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8月6日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8月6日至2009年8月6日,约定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每月1600元,转正后月工资2000元,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2008年8月16日,原告将被告岗位调整为生产现场管理,负责选厂地基碾压和三通一平工程的租赁机械台班记录。原告公司每周实行6天工作制,每天工作8小时。被告利用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加班69天,其中法定节日加班9天,原告对被告加班未支付加班费,亦未另行安排补休。2009年元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已被辞退,元月14日向被告书面通知办理离公司手续。原告向被告支付裁员补助3485.29元、返乡路费2646.15元。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被告对原告的辞退决定不服、向商洛市商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辞退决定无效,原告应支付被告2009年元月工资及赔偿金3750元,支付加班费x.2元及赔偿金8349.6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750元,赔偿金7500元,支付加班费x元,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仲裁决定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费x.65元,经济补偿金3000元,原告为被告缴纳2007年8月至2009年元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缴费部分,驳回被告其它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定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应依法支付加班费,因此被告请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平均日工资91.95元,在休息日共加班60天,应支付200%工资为x元,在法定节假日加班9天,应支付300%工资为2482.65元,加班费合计x.65元。原告主张被告属特殊工作岗位、享受特殊岗位津贴,故按合同约定不应再领加班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确已享受特殊岗位津贴,故对其主张不付被告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而将被告辞退,但无证据证实被告存在重大工作失误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事实,也违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应属违法行为,鉴于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原告应依法支付被告赔偿金,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共1年零5个月,经济补偿金为被告一个半月工资共3000元,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的解除,被告请求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请求加班费提供了原告公司考勤表证明其加班天数,原告虽持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记录予以确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而未缴纳,应由原告补交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单位应缴纳部分。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裁员补助费3485.29元,应属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被告的赔偿金性质,应从原告应付赔偿金中扣除。被告的其他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二)、(三)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商洛德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已付3485.29元)。二、原告商洛德丰矿业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某某加班费x.65元。三、原告商洛德丰矿业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某某缴纳2007年8月至2009年元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以上一、二、三项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德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是:1、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已享受了特殊岗位津贴,故不应再享受加班费。2、由于被上诉人的失职,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不应再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德丰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劳动法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和法律义务。德丰公司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加班的,应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乙方的岗位工资标准,享受年薪制、销售提成及特殊岗位津贴的员工不享受补休和加班工资”,被上诉人陈某某已享受了“特殊岗位津贴”,按照合同约定,德丰公司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经本院审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乙方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及上诉人制作的作息时间证明,被上诉人平均每周工作6天,平均每周工作48小时,超出合同约定的劳动时间,违法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德丰公司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的员工不再享受加班费,公司财务部制作的陈某某工资发放统计表显示,在2008年3月至2009年1月陈某某分别每月享受1320元、1150元、1100元不等数额的特殊岗位津贴,因此不应再向陈某某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并未享受特殊岗位津贴,为此提供了一张工资条,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发放统计表中显示的“特殊岗位津贴”一项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中显示为“野外/井下作业补助”,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向其发放的系其进山、野外工作的补助,并不是特殊岗位津贴。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约定享受特殊岗位津贴的员工不再享受加班费,但因该合同系格式条款,且双方当事人对什么是“特殊岗位津贴”的理解有异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陈某某并未享受特殊岗位津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已按合同享受了特殊岗位津贴,故其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德丰公司还提出,由于陈某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公司因此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不应再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如何补偿的问题。上诉人德丰公司并未提供陈某某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也违背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因此,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诉人称其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德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佩华
代理审判员尤永刚
代理审判员姜淑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