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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91年10月4日,被告王某某借原告5000元,其中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还款期限未约定。被告王某某将该款用于与他人合伙经营安阳县X乡后西岗机砖厂。目前该砖厂已倒闭注销,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已超20年的诉讼时效,5000元不是我个人借的,而是安阳县X乡后西岗机砖厂借的,给原告出某的手续上有砖厂的公章,还有会计刘某金打的条,我签的字是为了下帐,不是我借的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4日,安阳县X乡后西岗机砖厂(以下简称后西岗砖厂)借原告刘某某现金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给原告出某了手续,主要内容:“1991年10月4日,今贷到刘某生现金伍仟元,月息2分,加盖了安阳县X乡后西岗机砖厂公章,有王某某签字。”另查,后西岗机砖厂属合伙性质,王某某是合伙人之一。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某某追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及证人出某某证实。

本院认为,后西岗砖厂借原告现金5000元,有借据所证实,王某某是砖厂合伙人之一,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每个合伙人都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被告王某某有义务清偿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因原告曾多次追要,故不超时效,被告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字是为了下帐,证据不足,故被告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时间从1991年10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侯凤玲

陪审员赵欢

陪审员王某芳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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