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37岁,汉族。
被告:姬某,男,32岁,汉族。
被告:黄某乙,女,汉族,系社旗县X镇计生所工作人员,与被告姬某系夫妻关系。
上列原、被告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并由审判员景文来依法独任审判,张雪梅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姬某、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11日,被告姬某经结算欠原告货款7092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092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一份由被告姬某签名的欠条。
二被告没有到庭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系经销种子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姬某常到原告处购买种子。2008年8月11日,经双方算帐,被告姬某尚欠原告货款累计7092元。被告姬某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经原告多次追款无果,便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7092元货款,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同意免除被告黄某乙连带清偿债务的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姬某拖欠原告货款有欠条为证,原告诉请,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身患重病正在治疗,原告同意免除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偿还货款70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景文来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张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