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别名徐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范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徐某(别名徐X、徐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范某、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代理检察员李文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范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13日15时许,在原阳县X村徐XX砖厂内,被害人王XX的侄子王XX与徐XX因土地承包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王XX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徐某、范某、徐某持铁锨、木棍将王XX停放在徐XX砖厂南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前大灯总成、前保险杠、前引擎盖等部位砸坏。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桑塔纳轿车被毁坏的部位总价值为4758元。
案发后,该砖厂的承包人徐XX已赔偿给被害人王XX损失45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依法判处。
三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3日15时许,在原阳县X村徐XX砖厂内,被害人王XX的侄子王XX与徐XX因土地承包费用问题发生争执并引起打架,王XX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徐某、范某、徐某在追赶王XX时持铁锨、木棍将王XX停放在徐XX砖厂南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x黑色桑塔纳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前大灯总成、前保险杠、前引擎盖等部位砸坏。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桑塔纳轿车被毁坏的部位总价值为4758元。
案发后,该砖厂的承包人徐XX已赔偿给被害人王XX损失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范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任XX、李XX、宋XX、黄XX、任XX、徐XX、徐XX、韦XX、徐XX、王XX、姬XX、徐XX、徐XX、陈XX、XX、宋XX、刘XX等人的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收到条、原阳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范某、徐某在追打他人未果的情况下公然持械将无关人员的桑塔纳轿车砸坏造成损失达4758元,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范某、徐某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三被告人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认罪知错,主动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适用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张德忍
审判员张志刚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胡颖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