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男,2011年10月22日因故意伤害他人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同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及其辩护人林某、黄某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雷某在郴州市X村X组的“亿枫翠城”建设工地上,与前来装运片石的货车司机即被害人陈某丁因装片石一事发生争吵,被害人陈某丁爬上被告人雷某驾驶的挖机驾驶室殴打被告人雷某。在被告人雷某被打的过程中,雷某因挣扎而使脚卡在挖机的操纵杆上的锁柄上,致使挖机机身旋转。被害人陈某丁见挖机机身旋转即跳下挖机站在挖机旁边,挖机机身在旋转的过程中挖斗打在被害人陈某丁的胸、腹部,将被害人陈某丁打倒在地。被告人雷某将卡在挖机操纵杆锁柄上的脚抽出后,见被害人陈某丁倒在地上,即操纵挖机用挖机斗底部直接压在被害人陈某丁的脚上。经法医鉴定,1、被害人陈某丁肝右叶挫伤包膜下积液(血肿),属重伤;2、双侧肋骨骨折及血气胸属轻伤;3、对左下肢胫骨下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后现状评定为轻伤。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捌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离作案现场,随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雷某及亲属与被害人陈某丁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雷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陈某丁左下肢胫骨下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犯罪行为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雷某刑事责任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雷某作案后,在他人报警的情况下未逃离作案现场,并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及其家属与被害人陈某丁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雷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雷某因本案行政拘留的期间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何朋古
人民陪审员何春华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马文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