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某某、余某某,上海市徐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沈某某、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中旬至2010年4月22日,被告人陆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本市杨浦区X路X号中通大厦X室内,分别租用上海龙涞工贸有限公司和安徽蚌埠市天祥吉礼品经营部的两台银行商户pos机,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刷卡套现共计人民币3,380,167.22元,并向他人收取套现金额1.5%的手续费,非法获利人民币3万余某。2010年4月22日,公安机关在杨浦区X路X号中通大厦X室将被告人陆某某抓获,并查获用于套现的两台银行商户pos机和现金人民币21,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佘某某、张某、缪某、孙某某的证言及部分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统一收据,广告信息,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省蚌埠市天祥吉礼品经营部pos机交易清算明细表,上海龙涞工贸有限公司pos机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及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姚伟
书记员陈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