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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未登记的农用三轮车,行至邓新公路桑庄镇X村处,致乘车人赵某某坠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赵某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判处。

被告人赵某甲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王某某、赵某丁等证实,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及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左右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惠君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兼)书记 ≡健艏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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