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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男,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陈×窜至洛阳市X区洛阳林校X号男生宿舍楼X楼,进入X房间后趁被害人赵某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偷走(经鉴定价值2300元)。后被告人逃离房间后被赵某发现并追至宿舍楼门口将其抓获。现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赵某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张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电脑照片及辨认作案现场照片;鉴定价格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抓获经过、户某、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刑期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晓菁

二O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张某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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