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任该乡人民政府乡长。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系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鹏云,河南恒阳(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为债权纠纷一案,孙某某于2003年4月28日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向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唐河县电业局、唐河县X乡X村委追要低压线路设施、工程款及劳务费x.25元,并负担诉讼费。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3年7月25日作出(2003)唐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原判,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04年5月25日作出(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05年8月9日作出(2005)南民立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孙某某不服继续申诉,本院又于2006年7月18日作出(2006)南民立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进行再审,经再审于2007年4月24日作出(2006)南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4)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唐河县人民法院(2003)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唐河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03)唐重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孙某某不服,于2010年9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被上诉人唐河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张鹏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法院(2003)唐重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唐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吴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