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私营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委托代理人黄某,醴陵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某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等。
被告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谢某,村委会主任。
原告张某与被告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谢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张某与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签订了
一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原告租赁被告土地面积为238.34亩,期限为50年,总价款为x.80元。原告于2008年11月11日付清了所有的租金,而被告未依据协议的约定将租赁的标的物交付原告使用。签订协议后,被告不能交付标的物,并要求增加费用,原告为尽快促成被告履行协议,并于2009年9月20日再次向被告支付了x元租赁费。之后,原告安排施工,受到当地村民阻挠,被告一直无法协调处理。直至原告起诉某,被告仍未将标的物交付原告,原告因此诉某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被告立即返还x.8元给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辩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某请求,提出了以下证据:
1、婚姻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醴陵市X村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2008年6月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1998年9月25日在醴陵市X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和其他方面的原因,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底,被告离家外出,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某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08年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已满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与被告醴陵市X村民委员会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湖南株洲市分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周高尚
代理审判员叶敏洁
人民陪审员杨晓琦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易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