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另名王某洋),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李某某、王某、皇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新蔡县分安局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皇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皇某等人将陈某某带至新蔡县亨通粮油有限公司院内,以陈某某欠钱为由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新蔡县公安人员于2010年3月24日下午3时将陈某某解救。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某、王某、皇某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请求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皇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藉证明,被害人陈某某陈某,证人朱××、牛××、薛××、陈××等人证言,被告人的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皇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王某、皇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李某某、王某、皇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被告人皇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涛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