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沈中审民终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集团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集团),住所地沈阳市X区××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男、。
委托代理人:阎××,男。
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申请再审人辽宁××集团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与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沈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0日作出(2010)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集团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集团为张××补办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手续,其中养老保险从1996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以该缴费年度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张××应缴部分和××集团应缴部分均由××集团承担。医疗保险从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之时起以核定的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比例补缴至2011年11月30日止。该期限内应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滞纳金由××集团承担;
二、张××2011年11月30日后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应由张××自行转为其他方式缴纳。双方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集团不再对张××承担任何义务。1996年12月26日前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如有发生,则由张××承担全部费用。
三、××集团为张洪宇补缴完上述保险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张××生活费、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等全部劳动争议费用8万元人民币。
四、2011年11月30日前,张××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手续仍未通过相关部门的审核,则××集团不再为张××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改为2011年12月15日前××集团一次性给付张××7万元人民币。
五、双方所有劳动争议全部解决完毕,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任何纠纷。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集团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阚铁华
审判员龙国华
代理审判员宋丽娜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龙
本案调解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八十九条: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