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景,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李某乙之子。
委托代理人冀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李某乙之儿媳。
上诉人李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范县人民法院(2009)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下午,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同年6月27日李某乙入住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胸第8根肋骨骨折,其于同年7月12日出院,共住院16天,医疗花费2417.51元。李某甲2次租车花费120元。2009年7月30日,范县公安局杨集派出所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决定对李某甲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其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某甲将李某乙打伤,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书为依据,予以确认。李某甲辩称只是轻微打了李某乙并没有造成其伤害,因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李某乙的主张,不予采纳。故李某甲对李某乙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依法应予赔偿。李某乙的医疗费、交通费按确认的单据确定,分别为2417.51元、120元,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业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李某乙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分别为500.16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5元计算为240元,以上五项共计3777.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2417.51元、护理费500.16元、误工费500.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20元,共计3777.83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事端挑起,全部因李某乙的行为引起。我与李某乙承包地相邻,其擅自在承包的耕地上建房,违反土地法有关规定,并直接影响我种地的采光权,造成粮食减产,后我栽种杨树,李某乙拔我树苗时,与我母亲发生冲突,又将我二哥打伤,我在忍无可忍情况下,打了李某乙几拳,李某乙也将我致伤,原审不支持错误。2、原判由我负担李某乙的全部费用错误,李某乙有过错,应减轻我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我与李某甲既不存在承包地相邻,也不存在我擅自在承包地建房,更没有因种地与李某甲发生纠纷。2、本案起因是李某甲与我的二弟发生宅基纠纷后,无故拦住我并进行欧打,公安机关对李某甲进行了拘留与罚款,不存在减轻责任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范县公安机关出具的已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了李某甲于2009年6月25日下午,因前一日与李某安(李某乙之弟)发生的争执,在李某乙出行路上碰面后将其拦住并打伤,该证据为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作出,应作为本案的合法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甲上诉称本案事端全部因李某乙的行为引起,原审判决由其负担李某乙的全部费用错误,李某乙有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相应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代理审判员田宇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焦占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