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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甲某同诈骗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于某0一二年一月十二日作出(2012)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某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林某甲某过肖某委介绍向仙游县X街X路被害人蔡某租赁闽x白色雪佛兰小轿车一部(该车系蔡某妻子林某所有),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每天150元(人民币,下同),每10天支付1次租金。之后,被告人林某甲某同同案人“阿狗”(主体身份不明)谎称“阿狗”系林某,将该车质押给“好朋友二手车行”实际经营人同案人温建容(存疑不诉)借款20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后,温建容实际支付17000元给被告人林某甲。之后,被告人林某甲某质押所得的款项用于某博输掉。经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该轿车的价值为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仙游县公安局追回该车并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某原审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害人蔡某、林某乙陈述、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甲某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温建容的供述和辩解、借条及仙游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车辆的价格认证结论证据证实,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案金额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林某甲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某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林某甲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林某甲某诉称:其能自愿认罪,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上诉人林某甲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某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在量刑时已经考虑到上诉人林某甲某自愿认罪,并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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