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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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8年7月9日出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河南某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玲出某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魏某玉的诉讼代理人赵某、赵某江的法定代理人赵某、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其间,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期审限两个月。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车去遂平县城“虫虫”网吧接人,在网吧前下车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魏某玉和赵某江发生碰撞,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和撕打。撕打中,魏某某将魏某玉和赵某江殴打致伤。经鉴定,魏某玉所受损伤为轻伤,赵某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并对指控的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魏某玉、赵某江住院病历及鉴定结论等证据。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未发表辩护意见,未举证。

辩护人提出某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自首后认罪态度好,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魏某某驾车到遂平县城“虫虫”网吧接人,在网吧前开车门时,与骑电动车途径此处的被害人魏某玉和赵某江(时年17岁)发生碰撞,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和撕打。撕打中,魏某某将魏某玉和赵某江殴打致伤。经鉴定,魏某玉所受损伤为轻伤,赵某江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魏某某的亲属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3300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魏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相关书证

(1)、遂平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发案、立案及当事人的基本情某。

(2)、遂平县公安局瞿阳派出某出某的证明,证实魏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遂平县人民医院入院证、出某、病历、CT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实魏某玉、赵某江的伤情某受伤后救治的情某。二人于2011年8月21日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魏某玉所受损伤为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赵某X组织挫伤,左足两处创。

2、鉴定结论

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某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二份,证实被害人魏某玉所受损伤为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赵某X组织挫伤,左足两处创,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3、证人证言

(1)、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14时30分左右,魏某某在“虫虫网吧”门前开车门时,一辆电动车撞在车门上,引起双方争吵、对骂。后魏某某追打骑电动车的男孩,其和那个女孩相互撕打,董继涛将其拉开后,那个女孩边打电话边骂,魏某某上前用巴掌朝那女孩脸部'd了一下,又用脚踢了女孩的肚子。

(2)、证人董AA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14时许,其和魏某某一起到“虫虫网吧”找人,其到网吧后听见门口响了一声,网吧的人说是车撞着人了。其从网吧出某,看见骑电动车的一男一女两个年轻人正与魏某某、李媛媛争吵,吵着吵着魏某某就上去用拳打、用脚踢那个男孩,那个男孩正南某了。李媛媛和那个女孩相互撕打,其将李媛媛抱到网吧里,出某时看到那个女孩在地上哭。

(3)、证人王QA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21日下午两点多,在“虫虫网吧”门前看到一个胖男孩追打一个十六、七岁的男孩,小男孩向南某了,骑电动车的女孩和从越野车上下来的戴眼镜的女孩相互撕打。胖男孩回来后准备开车走时,骑电动车的女孩拿块瓷片不让胖男孩走,并骂了胖男孩,胖男孩照那女孩脸上打了一巴掌,又朝她身上跺了一脚,把那女孩跺倒在地。

(4)、证人钟QA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王冬羊证明的事实一致。

4、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魏某V陈述,2011年8月21日下午两点多,其和表弟赵某江骑电动车走到“虫虫”网吧门前,从一辆越野车旁经过时,这辆车的司机正好开车门把其和表弟撞到,二人为此与司机和一个女的发生争执、对骂,那个司机就追打其表弟。其给家人打电话时,那个女的就上前夺其手机,并拽其头发,其和那个女的撕打时,那个司机过来把其拽开,照其左脸耳根处'd了一巴掌,接着那个司机夺走其手机摔到地上,又朝其小腹上跺了一脚。

(2)、被害人赵某陈述,2011年8月21日下午14时左右,其骑着电动车带表姐魏某玉行驶到“虫虫”网吧门前时,路边停的一辆黑色越野车左前门突然打开,将其和表姐撞倒在地,双方为此发生争执。那个司机就追着打他,其向南某了10多米远,见那个司机不再追他,就返回网吧门前,见其表姐正拿着手机打电话,那个司机'd其姐一耳光,将其姐手机打掉。又朝其姐肚子上跺了一脚,将其姐跺倒在地。后那个司机又朝其鼻子上打了一拳。

5、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1年8月21日下午两点多,其开车和李媛媛、董继涛一起去“虫虫”网吧接人,其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时,一个男孩骑电动车带着一个女孩撞在其车门上,二人撞倒在地上,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对骂,后其追打那个男孩。回到停车的地方后,见那个女孩和李媛媛在相互撕扯,其和李媛媛准备上车走时,那个女孩骂其是赖种,其就用右手照那女孩左侧脸上打了一巴掌,后又朝女孩下腹部跺了一脚。

6、辩护人提供的协议书、收某、谅解书及证人李DD的证明材料,证实魏某某的亲属赔偿魏某玉、赵某江医疗费等损失3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魏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某轻处罚。辩护人所辩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玉平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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