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绰号“X”),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3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某市第某看守所。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某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南某市X区大沙田阳光新城小区门前,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K粉”(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XX时,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某处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吸毒人员黄XX处查获毒品“K粉”一小包(净重3.5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黄XX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南某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的毒资人民币200元,由暂扣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艳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吴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