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闫某甲与闫某乙经预谋后,到郑州市X区郑州师范学院新宿舍区三号楼X宿舍,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撬开该宿舍房门及宿舍内的柜门,将被害人董某的一台黑色神州优雅双核a560型笔记本电脑和被害人姬某的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赔偿董某、姬某损失共计8500元。经鉴定,被盗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价值共计5530元。认为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闫某乙有立功表现,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惩处。
另查明,二人将赃物卖掉后得赃款23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姬某、刘某陈述,证人余XX的证言,赃物价值的鉴定结论,二被害人出具的收到二被告人赔偿款的收条、谅解书,郑州师范学院出具的闫某乙在校表现良好的证明,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闫某甲、闫某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当在上述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2、被告人闫某乙有立功表现;3、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二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任斐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新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