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天X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纪公司)与被告孙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纪公司诉称:1999年底,通过市X区两级政府的公开招标,我公司获得秦州区西关拆迁、开发建设项目,2000年通过出让方式获得了原天水市化工厂(以下简称市化工厂)及周围土地使用权(2000天政土让字X号文)。后我公司与市化工厂达成了土地使用权补偿协议、建楼搬迁协议,又与市化工厂及住户达成了三方拆迁安置协议书(市化工厂已于2007年5月31日破产,主体资格已消灭),由我公司在本区石马坪为市化工厂住户建设安置住宅楼,用于安置其住户,对于房屋安置差额部分款项由住户向我公司补交,住户向我公司领取新房屋钥匙前,腾出所住房屋交付我公司。被告系安置户之一,在达成协议后我公司所建安置房于2006年11月竣工交付,在多次给被告做工作要求搬出旧房,补交房屋差价,但被告至今拒绝搬迁,其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因此,特状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拆迁协议,立即腾出秦州区X路原市化工厂住宅,交纳房屋拆迁安置差价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天水市化工厂职工,其原居住的位于天水市X区X路X号房屋属于原市化工厂直管公房。2000年原告依法取得了市化工厂等地段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4月29日,原告与市化工厂签定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协议》1份,载明:市X区X路X号的土地,包括塑料生产车间和54户住户,总建筑面积2853;成纪公司于1999年经市区两级政府公开招标,进入秦州区西关的拆迁、开发和建设,并于2000年以天政土让字(2000)X号文件,将此段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给成纪公司;市化工厂与成纪公司经协商特订立如下协议: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及土地附着物总额补偿总金额和支付方式及其他。1.补偿总金额和补偿范围。成纪公司支付给市化工厂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附着物的补偿总金额为350万元,用于搬迁生产车间和现住户的拆迁及安置补偿。2.付款方式。住户拆一户付一户款,依次付清为止,由市化工厂出具住户搬迁完毕通知单和住户应得补偿总额凭单,补偿费从350万元总额里扣减,成纪公司应凭此单,足额付清。三、住户安置。住户安置原则上应由市化工厂承担,成纪公司应全力协助配合资金,保证拆迁的顺利进行。1.市化工厂从维护全厂职工的利益,制定并依据《安置补偿方案》,妥善安置好住户,达成大多数职工的基本满意。2.由成纪公司在双方选定的地址(石马坪村塑料厂后面)征地建造33套小二层职工住房,用于异地安置住户,所建房屋按双方公布的设计图施工,建筑成本为870元/平方米,超出部分由成纪公司承担,成纪公司承担住宅楼建设的土地征用、规某、城建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其相应费用由成纪公司承担。四、拆迁时限。货币安置的住户从签定协议之日起,拆一户补偿一户,至2005年6月30日前;异地搬迁尽量采取过渡方式,过渡有困难的,在成纪公司建设石马坪的小二楼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市化工厂后,全部搬迁完毕为止等内容。2006年3月10日,原告、市化工厂和被告三方又签定了1份《天水市化工厂双桥房屋拆迁住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载明市化工厂与职工住户按照《双桥住户房屋安置补偿方案》和市化工厂与成纪公司达成的有关协议,经协商达成如下安置补偿协议:一、被告原住房属于市化工厂直管公房,安置补偿以户为单位,不以平方面积计算,且自盖的厨房、柴房和临时工栅都不予补偿。二、被告严格按照《双桥住户房屋安置补偿方案》。三、按照《货币安置方案》和《房屋安置办法》,被告的货币补偿费为:1.基本补偿费x元、工龄补偿费4000元、搬迁和过渡费2000元,总计x元;2.成纪公司房屋补贴,按43建筑总价,除个人厂内补偿费抵扣外,不足部分全额另外补贴;3.搬房时应交清余额x元。四、被告选择X号楼X室,建筑面积61.43,自愿交付定金3000元。五、在市化工厂建楼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市化工厂期限要求搬迁,搬迁时被告自愿在市化工厂交新房钥匙前交旧房钥匙等内容。以上合同签定后,当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定金3000元。2006年11月安置房屋竣工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交纳余款x元,领取房屋钥匙,按合同约定期限搬迁,但被告以原告所交付房屋未能给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为由不同意搬出。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市化工厂于2006年12月27日经本院裁定破产。天水成纪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更名为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6月16日原告已取得安置房屋的《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2006年11月27日,市化工厂对安置房屋已进行竣工验收并盖章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供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协议》、《天水市化工厂双桥房屋拆迁住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各1份,证明了原、被告和市化工厂对土地出让金补偿总金额及市化工厂住户的安置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
2.《收据》1份,证明了被告给原告交付安置房屋差价3852元的事实;
3.《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各1份,证明了原告合法取得本案争议地段的土地使用权等相关手续的事实;
4.《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了市化工厂已破产的事实;
5.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了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6.《建设用地规某许可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各1份,证明了原告取得安置房屋规某许可证及该房屋经市化工厂验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市化工厂地段即本案争议房屋地段的土地使用权,随后原告又与市化工厂签定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协议》,双方对土地出让金补偿总金额及化工厂住户的安置等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市化工厂和被告三方又签定了《双桥房屋拆迁住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对市化工厂住户的房屋安置及补偿又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交新房屋钥匙前同时交旧房屋钥匙。上述协议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定的,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某,属合法有效的协议。现依据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进行了房屋安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交纳余款,领取房屋钥匙,拒绝交付旧房屋,使原告至今无法进行拆迁,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原告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继续履行2006年3月10日签定的《天水市化工厂双桥房屋拆迁住户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书》;
二、被告孙某给原告天水成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秦州区X路X号其所居住的原天水市化工厂直管公房住宅一套并交纳房屋拆迁安置余款x元。
以上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明霞
二0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