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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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等人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荣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房某,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文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肄业文某,农民,住(略)-X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湖南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开福区人民法院审理(略)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文某乙、王某甲、文某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工地驾驶挖掘机时,文某丙提议窃取该挖掘机,并商议由文某丙再邀人参加,后文某丙纠合被告人王某甲共同盗窃。文某乙、文某丙配置了挖掘机的钥匙,王某甲联系运输车辆。2009年11月9日零时许,王某甲、文某丙来到湘捞西路工地,盗得被害人沈某某、孙某某价值55.4万元的柳工x履带式挖掘机1台,并将挖掘机转移至湘阴县杨林寨。案发后,被告人文某丙于2009年11月1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沈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邹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及其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王某甲、文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文某丙、文某乙、王某甲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文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被告人文某丙减轻处罚,对被告人文某乙、王某甲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文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同案人文某乙系挖掘机司机,对挖掘机有保管职责,其利用职务便利配制钥匙后伙同王某甲等人以盗窃手段非法占有挖掘机,属于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定性为盗窃不当;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文某乙,有立功情节;王某甲联系平板车和藏匿赃物的地点,均是在文某乙的授意下进行,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文某乙的辩护人辩称:文某乙没有具体实施窃取财物行为,只提供了挖机钥匙及老板不在工地现场的信息,为同案人的盗窃作案提供便利,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属于从犯;本案赃物已追回,文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文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文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本案赃物已追回,文某丙一贯表现良好,原就读学校愿意接收他继续完成学业,请求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在长沙市开福区X路工地驾驶挖掘机期间,文某丙提议窃取该挖掘机,文某乙表示同意,并商议由文某丙再邀人参与作案,后文某丙纠集上诉人王某甲共同盗窃,三人就盗窃作案进行预谋、分工。由文某乙、文某丙配置挖掘机钥匙,王某甲联系拖运挖掘机的平板车并确定藏匿赃物的地点。2009年11月8日晚,文某乙见挖掘机老板不在工地现场看守,便将该情况通过手机短信告诉文某丙。同年11月9日凌晨,文某丙伙同王某甲携预先配置的钥匙窜至长沙市开福区X路工地,盗得被害人沈某某、孙某某价值55.4万元的柳工x履带式挖掘机1台,并租赁平板车将挖掘机转移至湘阴县杨林寨藏匿。案发后,被盗的柳工牌挖掘机被追回,已发还失主。2009年11月14日,原审被告人文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证明其与孙某某于2007年合伙买了一台柳工牌x型挖掘机,聘请文某乙为司机,孙某某平时跟随挖掘机在工地上看守、保管。该挖掘机有两套钥匙,文某乙手中有一套。2009年11月9日8时许,文某乙打电话称停放在湘捞西路工地的挖掘机不见了,其随即电话报警。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沈某某合伙买了一台柳工牌挖掘机,聘请文某乙为司机,在指定的工地上作业。为工作方便,文某乙手中有一套挖掘机钥匙。其平时跟随在工地,负责挖掘机的管理与养护。2009年11月8日晚,其有事回家不在工地上。次日听文某乙讲挖掘机被盗了。

(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其系长沙市开福区X镇治安巡防队员。2009年11月8日晚12时许,其经过湘捞西路X路交叉口的工地时,发现有台黄某的柳工牌大挖掘机正开上平板车准备拖走,开挖机的是一个年轻人,旁边还站着另一个年轻人,其当时以为是挖掘机转移工地。次日,得知该工地发生挖掘机被盗事件,其认识平板车司机,便向警方提供了该司机姓名和联系电话等线索。

(4)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1月8日下午,有人电话联系其平板货车到青竹湖粮库附近拖一台挖掘机去湘阴,并谈好运费为800元。当晚12时许,其与司机石亮驾驶平板车来到湘捞西路X路交叉口工地上,租车的人叫王某甲,将一台黄某柳工牌挖掘机开上平板车,在场的另一男子叫文某丙。在去往湘阴的路上,王某甲还联系了另一辆平板车,在湘阴地界转运挖掘机。后来,其通过湘阴的朋友获知该平板车司机电话,并提供给了警方。经辨认照片,要其拖运挖掘机的两名男子系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文某丙。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辆解放牌平板车,在湘阴县从事个体运输。2009年11月8日下午,一个姓王某挖掘机司机打电话要其当晚拖一台挖掘机到湘阴杨林寨,并谈好运费为800元。11月9日凌晨,其在长沙去湘阴县城的第一个红绿灯路口,从另一辆平板车上转运了一台黄某柳工牌挖机到湘阴杨林寨大堤下面。

(6)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长沙市开福区顺天北国风光附X号经营一家配钥匙、修鞋的店面。经辨认照片,警方从上诉人王某甲处扣押的挖掘机电门钥匙(黑色、上有x标识)系该店配制。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其在长沙市开福区X镇新安寺小区旁经营一家配钥匙的店面。经辨认照片,警方从上诉人王某甲处扣押的挖掘机门钥匙系该店配制,并辨认出原审被告人文某乙是来配制钥匙的人。

(8)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湘阴县杨林寨河堤便扣押本案被盗赃物柳工牌220型履带式挖掘机1台,并从上诉人王某甲处扣押了配制的挖掘机电门钥匙1片(黑色、上有x标识)、挖掘机门钥匙1片(银白色、上有x标识)。

(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柳工牌220型履带式挖掘机发还给了失主沈某某。

(10)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制作的长开公(刑)勘[2009]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11)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文某乙指认本案赃物挖掘机,原审被告人文某乙指认配制钥匙店面的照片。

(12)抓获经过材料,证明原审被告人文某丙系自动投案。

(13)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的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材料。

(14)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对共同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文某乙、文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王某甲直接窃取财物,联系藏匿赃物地点;原审被告人文某乙配制挖掘机钥匙、提供转移赃物所需经费;原审被告人文某丙提出犯意,参与配制钥匙、窃取财物、转移赃物全过程,三人分工协作,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文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均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文某丙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犯罪时又未满十八周某,应当对其减轻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构成职务侵占罪,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文某乙虽系挖掘机司机,但下班后对挖掘机没有保管、看护职责,其利用担任挖掘机司机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偷配钥匙,纠集同案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该挖掘机,事后还假装报警,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提出本案属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甲协助抓获同案犯,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审被告人文某丙的辩护人提出,文某丙犯罪时未成年,犯罪后自动投案,且认罪态度好,赃物已追回,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根据原审被告人文某丙的犯罪事实,系未成年人、自首等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在本院二审期间,文某丙犯罪前所就读学校出具书面材料,反映文某丙在校期间各方面表现较好,本质不坏,具有可塑性,学校愿意保留文某丙的学籍,接收其回校继续读书,并对其进行帮教。文某丙走上犯罪道路与其父母在外打工,疏于管教有关,其母亲亦表示不再外出打工,在家对文某丙严加管教。文某丙本人对犯罪造成的危害已有较深认识,积极悔罪。因此,根据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考虑到文某丙犯罪的原因、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以及相关帮教措施的落实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王某甲、文某乙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略)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人文某乙的定罪量刑及对原审被告人文某丙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略)开福区人民法院(2010)开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文某丙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

三、原审被告人文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德民

审判员向丹

代理审判员杨林华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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