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化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大专文化,湘潭双马建设工程某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4月15日被湖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经湖南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成某某,湖南同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张某某、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系湘潭双马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内部采取项目经理承包制,由项目经理对工程某目自负盈亏,双马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乙以双马公司名义承接了多个工程某目,因自有资金不足,郭某乙开始对外高息举债经营。
2002年,湖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局在长沙县暮云工业园征地320亩,用于办公楼综合基地、家属楼及部分商品房的建设,并成某了湖南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负责该“融城小区”项目的开发。2003年12月底,郭某乙以双马公司名义通过招投标成某“融城小区”一期工程某总承包建筑商。2004年2月,双马公司与安华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某工合同后带资进场施工。因安华公司后期资金不足,安华公司与双马公司于同年9月26日签订了《融城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安华公司投入4800万元及一期项目的销售收入由双马公司对一期工程某行总额包干建设,作为回报,双马公司对二、三期项目有权自行投资开发和建设。双马公司在一期工程某设中,因资金严重不足,双马公司与安华公司于2005年7月签订了《融城小区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1、安华公司以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的土地为双马公司申请银行抵押贷款3000万元,贷款时间不超过2年,贷款本息由双马公司负担;2、如双马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或支付贷款利息,安华公司只执行合作开发协议中总承包建设部分,双马公司无条件放弃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的投资、开发。同年7月25日,安华公司向建设银行长沙华兴支行抵押贷款3000万元,供双马公司使用。
2006年底,融城小区一期工程某面完工,被告人郭某乙找到大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公司)总经理黄某丁某划二、三期工程某开发、销售等事宜,并伪造安华公司印章,以安华公司和双马公司名义授权大家公司寻找工程某目的投资合作方。2007年5月份,经过黄某丁某荐,被告人郭某乙与湘西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董事长李某丙就融城小区二期工程某发达成某作意向。5月18日,郭某乙、李某丙、黄某丁某别代表各自的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重组安华公司,三方以自然人身份进行股东注册;融城小区二期项目作价7280万元,其中双马公司以工程某发权估价3640万元,拥有50%的股本金,楚源公司向双马公司注资3640万元,拥有50%的股本金。楚源公司应在2007年5月30日前向双马公司指定收款单位(安华公司)支付2000万元,于2007年6月10日前支付1640万元。郭某乙应在协议生效后60日内完成某司重组手续,同时应将楚源公司支付的资金归还一期工程某设中的3000万元抵押贷款,取出国土使用权证,并负责清偿融城小区前期工程某债务,承担一期工程某设中的全部责任。2007年5月22日,楚源公司按照被告人郭某乙指定的账户陆续开始付款,至6月29日共付款2140万元。因楚源公司资金调配困难,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李某丙与郭某乙电话商定只要楚源公司在2007年7月底前将股本金全部付清,不视为楚源公司违约。同年7月16日,安华公司发函给双马公司,敦促郭某乙于7月25日前归还3000万元银行贷款,否则将视为自动放弃二、三期工程某目的开发权。7月23日,楚源公司准备支付最后1500万元股本金时,李某丙派员到双马公司检查已付的资金是否仍在指定账户上,被告人郭某乙出示了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的对账单,隐瞒其已将2000余万元用于偿还高利贷本息和个人开支的事实。楚源公司于7月24日将余款1500万元支付至郭某乙指定账户。郭某乙陆续收到楚源公司的上述款项后,在短时间内全部用于归还高利息借款本息和个人开支,并未用于归还银行的3000万元抵押贷款,取出国土使用权证。因郭某乙将楚源公司给付的款项用于归还高利贷,无法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其可能失去二、三期工程某开发权。经陈某兵、程某某介绍,郭某乙于2007年5月开始与上海南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杨公司)就整体转让二、三期工程某行谈判。同年7月中旬,郭某乙与南杨公司基本谈定南杨公司以7000万元整体受让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在贷款到期日前支付3000万元偿还银行抵押贷款。7月25日,即楚源公司给付1500万元股本金的第二天,郭某乙与南杨公司签订了整体转让二、三期项目的合同,7月27日郭某乙收取南杨公司3000万元归还了银行抵押贷款。
楚源公司付款后,派人到双马公司查验郭某乙的履约情况时,郭某乙开始避而不见。2007年8月9日,郭某乙迫于压力向楚源公司通报了其已于7月25日将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整体转让给南杨公司,并用南杨公司的钱归还了建行华兴支行的贷款。楚源公司随即要求郭某乙退还本金3640万元,或者让南杨公司退出,双方继续合作。郭某乙承诺通过诉讼途径解除与南杨公司的合同,继续与楚源公司合作。因郭某乙未能在承诺的期限内解除与南杨公司的合同,楚源公司提出退出该项目的合作,要求郭某乙退款并赔偿损失。11月10日郭某乙退还楚源公司500万元后再次避而不见。12月11日,经长沙县人民法院调解,郭某乙以7500万元整体出让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某发权给南杨公司。12月21日,郭某乙给楚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1月25日之前退还楚源公司剩余股本金3140万元,于4月30日之前支付违约损失1860万元。1月19日,楚源公司派人到湘潭找郭某乙还款,发现郭某乙携家潜逃,公司关门,电话无法联系。
被告人郭某乙因整体转让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某发权对南杨公司享有3900万元债权,已有多家法院以郭某乙累计7138.5776万元债务予以查封;郭某乙以湖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湘潭九华工业园区购买的320亩地,已有多家法院以郭某乙累计6863.36万元债务予以查封;郭某乙的资产与负债相抵后尚有约6000万元债务,其与楚源公司合作的目的在于拆东墙,补西墙,骗钱还高利贷;郭某乙于2007年8月14日后,在湘潭市借高利贷约2727万元用于偿还先前的高利贷本息,至2007年底,郭某乙在湘潭市无法继续借高利贷,为躲避高利贷债主和楚源公司,携全家逃至海南省,并持伪造的“李某峰”假身份证出行。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工商登记资料、户籍证明、银行凭证、借条、转让协议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陈某兵、鲍清、潘小莉、黄某丁、许某某等51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湘西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丙的陈某;4、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辩称,其改变楚源公司款项的用途是民事经济纠纷,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在无法履行合同后,积极筹措资金,想办法弥补楚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因客观原因未能如愿,不构成某同诈骗罪。
其辩护人辩称:1、郭某乙的资产并不少于负债,其有还款能力,即使债务大于资产,负债经营也是正常现象;2、郭某乙附条件地拥有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某开发权,有与楚源公司进行合作的基础,其将楚源公司的款项用于偿还前期工程某欠的高利贷本息,因迫于外界压力向楚源公司隐瞒与南杨公司的谈判情况,只能说明郭某乙因资金困难,想暂时挪用楚源公司的资金进行周转,不能证明其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郭某乙一直在想方设法偿还楚源公司的款项及经济损失,包括与南杨公司进行过诉讼,希望解除合同,继续与楚源公司合作;筹款500万元退还楚源公司;与楚源公司协商合作开发湘潭九华地块;出具还款承诺书;在躲避高利贷追债期间,安排人员与楚源公司保持联系,设法解决纠纷等等,均说明郭某乙不具有非法占有楚源公司资金的目的。郭某乙与楚源公司间系民事经济纠纷,郭某乙的行为不构成某同诈骗犯罪。
经审理查明:湘潭双马建设工程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某工总承包壹级企业,被告人郭某乙任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内部采取项目经理承包责任制,即由项目经理通过自身努力寻找工程某目,对外以公司名义承接工程、签订合同,项目经理对工程某负盈亏,双马公司只收取管理费。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郭某乙在湘潭市、长沙市先后承建了湘潭师范学院学生住宅楼、湖南省委湘和大厦等多项工程。在承建上述工程某间,因自有资金不足,郭某乙开始在民间借高利贷。
2002年,湖南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局在长沙县暮云工业园征地320亩,用于建设办公楼综合基地及开发家属区和部分商品房,取名“融城小区”,并成某湖南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公司)负责开发该项目。融城小区项目共分三期开发,其中一期工程某要是办公大楼和家属小区建设。2003年8、9月底,被告人郭某乙经人介绍结识了安华公司总经理程某某,了解到融城小区项目情况。同年12月底,双马公司通过招投标成某融城小区一期工程某总承包建筑商。2004年2月,双马公司与安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带资进场施工。同年9月,办公大楼主体工程某工。因安华公司后期投入资金有3000多万元缺口,经双方商议于9月26日签订了《融城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在不改变项目产权及投资主体的原则下,综合基地楼和一期住宅按安华公司总投入4800万元及一期住宅售房收入由双马公司对项目进行总额包干建设,二、三期项目由双马公司自行投资开发”。被告人郭某乙在一期工程某设中,因资金严重不足,2004年10月找到郴州明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明桂园公司)共同开发二、三期工程,明桂园公司先后投入1100万元,郭某乙将其中600万元直接用于一期工程。由于建设资金仍然不足,双马公司与安华公司经商议于2005年7月签订《融城小区合作开发补充协议书》,约定“1、安华公司以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的土地作抵押为双马公司向银行申请贷款3000万元,贷款时间2年,贷款本息由双马公司负担;2、如双马公司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安华公司只执行《融城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中总承包建设部分,双马公司不附加任何某件地放弃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的投资、开发,并承担由此造成某一切责任和损失。”2005年7月25日,安华公司以二、三期项目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华兴支行贷款3000万元(实际使用金额2400万元,600万元作为利息由安华公司留存),供郭某乙使用。
2005年9、10月,明桂园公司因资金困难撤资700万元,并于2006年11月终止与郭某乙的合作关系。2006年底,融城小区一期工程某面完工,郭某乙找到大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家公司)总经理黄某丁某量二、三期工程某开发、规划、销售事宜,郭某乙伪造了安华公司的印章,以安华公司和双马公司名义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大家公司寻找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某投资合作方,进行前期联系、沟通。2007年5月,经黄某丁某荐,郭某乙与湘西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源公司)董事长李某丙就融城小区二期工程某发达成某作意向。同年5月18日,郭某乙、李某丙、黄某丁某方分别代表双马公司、楚源公司、大家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主要内容是:“1、三方共同确认在原开发商安华公司的基础上重组公司,均以自然人身份进行股东注册。2、三方共同认定融城小区二期项目作价728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投入本金,其中双马公司以二期项目开发权作投入,估价3640万元,拥有50%的股本金;楚源公司向双马公司注资3640万元,拥有50%的股本金。股权分配为:郭某乙占公司46%的股权,李某丙占公司45%股权,黄某丁某公司9%的股权。3、楚源公司李某丙应在2007年5月30日前向双马公司指定的收款单位(安华公司)支付2000万元;于2007年6月10日前支付1640万元。双马公司郭某乙应在协议生效后的60日内完成某司重组的一切手续,同时应归还一期工程某设中原安华公司为其在建行华兴支行的3000万元贷款,以解除土地抵押,取出国土使用权证,并负责清偿融城小区前期工程某债权、债务。”楚源公司随后开始陆续向郭某乙指定的账户付款,其中5月22日付款500万元,5月31日付款700万元,6月14日付款800万元,6月29日付款140万元,以上共计付款214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楚源公司应于2007年6月10日前支付完股本金,楚源公司因资金调配困难并经郭某乙口头同意,楚源公司可延期至2007年7月底前付清股本金。期间,安华公司多次敦促双马公司郭某乙于2007年7月25日前归还3000万元银行贷款,否则视为双马公司自愿放弃二、三期项目的开发权。郭某乙在收到楚源公司支付的2140万元后,本应将该款用于归还建设银行的3000万元贷款,因其在承建工程某欠下巨额民间高利贷,迫于还款压力,郭某乙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及个人开支。7月23日,楚源公司准备支付剩余的1500万元股本金,出于资金安全考虑,李某丙派员到双马公司检查已付资金是否仍在双马公司指定账户上。被告人郭某乙出示了日期为2007年6月30日的银行对账单,隐瞒其已将2000多万元用于还高利贷的真相,诱骗楚源公司继续付款。楚源公司于7月24日支付余款1500万元,郭某乙随即将款项全部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及个人开支。
被告人郭某乙将楚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全部用于归还高利贷和个人开支,致其无法偿还即将到期的3000万元银行贷款。经程某某、陈某兵介绍,郭某乙于2007年7月开始与上海南杨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杨公司)就整体转让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某行谈判。经多次谈判,郭某乙与南杨公司基本谈定“整体转让价格为7000万元,南杨公司在贷款到期日前还清建行华兴支行的3000万元贷款”。被告人郭某乙对楚源公司隐瞒其同时与南杨公司就整体转让二、三期工程某行谈判的事实,继续收取楚源公司的股本金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7月25日,即楚源公司给付1500万元股本金的第二天,被告人郭某乙与南杨公司签订了《整体转让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合同》,将二、三期项目以7000万元整体转让给南杨公司。7月27日,南杨公司付款3000万元偿还了建行华兴支行的土地抵押贷款。
楚源公司付完款后,派人到双马公司查验郭某乙的履约情况时,郭某乙开始避而不见。2007年8月9日,郭某乙迫于压力向楚源公司通报了其已将二、三期项目整体转让给南杨公司,并收取南杨公司的钱归还了土地抵押贷款。李某丙要求郭某乙退还本金或让南杨公司退出,双方继续合作。郭某乙承诺最迟不超过10月15日解除与南杨公司的合同。10月中旬,楚源公司见郭某乙再次失约,要求郭某乙退还3640万元股本金并赔偿损失。11月10日,郭某乙筹集500万元退还给楚源公司后再次避而不见。12月11日,经法院调解,郭某乙在南杨公司增加500万元转让金的情况下,同意继续履行与南杨公司的合同。12月21日,郭某乙向楚源公司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08年1月25日前退还剩余股本金3140万元,于4月30日前支付违约损失1860万元。郭某乙将楚源公司的3640万元全部用完后,继续在湘潭市借新的高利贷还旧的高利贷,且借款利息越来越高。至2007年底,郭某乙无法继续借高利贷,为躲避高利贷债主和楚源公司,郭某乙携全家逃至海南省海口市租房躲避,并伪造一套“李某峰”身份证明方便自己出行。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乙因整体转让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对南杨公司享有3900万元债权,已有6家法院以郭某乙累计7138.5776万元债务予以查封。被告人郭某乙以湖南翔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在湘潭市九华工业园区所有的320亩土地,已有4家法院以郭某乙累计6863.36万元债务予以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丙的陈某及其提交的刑事控告书、被骗经过材料,证明2007年4月,楚源公司经大家公司总经理黄某丁某绍,与双马公司郭某乙就合作开发融城小区二期工程某行协商,并于2007年5月18日正式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融城小区二期项目价值728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投入本金,双马公司拥有3640万元即50%股本金,楚源公司向双马公司注入现金3640万元,拥有50%的股本金;在原开发商安华公司的基础上重组公司,协议三方各派代表进行股东注册,并约定了各自所占股权比例。签订协议后,楚源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前分批付清股本金3640万元至郭某乙指定账户,双马公司亦出具了财务收据。但郭某乙收取楚源公司资金的同时,又秘密与上海南杨公司就融城小区二、三期开发项目整体转让事宜进行协商,并于楚源公司付清股本金的次日,郭某乙与南杨公司签订协议,将二、三期项目整体转让给南杨公司。楚源公司获悉后,立即发函表明态度,郭某乙承诺通过诉讼途径解除与南杨公司的合同,但经法院调解,郭某乙在南杨公司增加转让款的情况下,同意继续履行转让合同。得此消息,楚源公司要求郭某乙返还本金、利息并赔偿损失,在楚源公司多次催促下,郭某乙于2007年11月10日退还500万元,并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还款承诺书,但此后郭某乙没有按约退款,且手机关机,无法取得联系。直至发现郭某乙举家出逃,公司关门,便到公安机关报案。
(2)证人黄某丁某证言,证明2006年底,双马公司郭某乙找其策划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某开发、销售事宜。2007年4月18日,郭某乙以安华公司、双马公司名义书面授权其寻找项目合作伙伴。其将融城小区项目推荐给楚源公司董事长李某丙,并陪同李某丙实地考察了项目。经洽谈,大家公司、楚源公司、双马公司于同年5月1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楚源公司向双马公司注入现金3640万元,拥有融城小区二期工程某目50%的股本金,郭某乙负责偿还二、三期工程某地的抵押贷款,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签订协议后,楚源公司开始分笔付款至郭某乙指定账户,虽然付款时间没有完全按照协议要求,但郭某乙也未提出异议。2007年7月22日左右,楚源公司准备支付最后一笔款项1500万元时,出于资金安全考虑,楚源公司要求了解已付资金情况,郭某乙出示了一份6月30日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郭某释称当月的对账单还没出来,只能提供上个月的对账单。几天后,楚源公司便将余款1500万元付给郭某乙。2007年8月上旬的一天,郭某乙称双马公司与上海某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了转让合同,上海方已经偿还了土地贷款。其随即转告楚源公司,并联合制作《知会函》,要求郭某乙迅速解除与上海方的合作,郭某函称最迟不超过10月15日解除与上海方的合作。后郭某乙到法院起诉解除与上海方的合同,但在上海方增加500万元受让款时,郭某乙又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这意味着郭某乙不可能履行与楚源公司签订的协议。楚源公司要求郭某乙退款并赔偿损失,郭某乙也承诺退款及赔偿损失,并于11月10日退还500万元。2007年12月19日,郭某乙曾提议合作开发湘潭的两块地,楚源公司认为郭某乙开出的条件不具有诚意而拒绝合作。后楚源公司与郭某乙达成某赔偿协议,但此后郭某乙不仅没有还款,还拒绝见面,直至电话关机,无法取得联系。
(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融城小区项目的基本概况及安华公司与双马公司郭某乙之间的合作情况。另证明,2007年5月左右,因建设银行华兴支行的贷款即将到期,其多次催郭某乙准备还款。郭某乙当时没钱还贷款,准备整体转让二、三期工程某发权。其介绍郭某乙与南杨公司进行谈判,至同年7月20日左右,郭某乙与南杨公司基本谈妥,7月25日便签订了正式的转让合同。南杨公司随后汇款3000万元至安华公司的还款账户,归还了土地抵押贷款。后郭某乙以没有转让资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南杨公司的合同。经过法院调解,双马公司同意以7500万元转让,继续履行合同。2008年1月,南杨公司已全部持有安华公司的股权。2007年上半年,双马公司的人曾带湘西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几个人来其办公室了解过二、三期工程某况,但不知道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合作关系。安华公司从未授权大家公司联系融城小区的投资合作方。
(4)证人潘小莉(南杨公司开发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6月,其从建设银行华兴支行陈某兵处获悉安华公司融城小区项目的相关情况,了解到双马公司为归还即将到期的3000万元土地抵押贷款,准备整体转让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某开发权。其将该信息汇报给公司董事长鲍毅、总经理鲍清,公司领导经进一步了解情况,决定收购工程某发权。同年7月中旬,南杨公司开始与郭某乙进行谈判,至7月22日左右,双方基本谈定转让价格。7月25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约定郭某乙以7000万元转让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某发权给南杨公司,南杨公司首先支付3000万元归还建行华兴支行的贷款,余款分期支付。南杨公司付款3000万元后,郭某乙以没有转让资格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认定合同无效。后经法院调解,双马公司同意以7500万元整体转让。2008年1月,安华公司将全部股权变更至南杨公司名下。后受郭某乙委托,付款600万元给郴州明桂园公司段飞武。由于融城小区前期债务未了结,有关项目手续没有办好,致使项目不能如期进行。另外,因郭某乙在外欠债,已有6家法院以郭某乙累计6277万元债务查封了其在南杨公司的3900万元债权。
(5)证人鲍清(南杨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7年5月,其从建设银行陈某兵处获悉融城小区项目情况,后得知双马公司郭某乙准备转让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某开发权,便让公司营销总监潘小莉出面谈判。同年7月23日,潘小莉汇报称与郭某乙基本谈妥,7月25日便正式签订了转让合同。公司随即按约定付款3000万元替安华公司归还了建设银行土地抵押贷款。
(6)证人许某某(双马公司总经理)、李某文(双马公司副总经理)、刘某某(双马公司财务部长)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乙系双马公司董事长,公司内部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个人承揽到项目后,对外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其余项目经费由项目经理自行开支。融城小区项目系郭某乙个人承揽的项目。
(7)安华公司与双马公司签订的《湖南煤矿安全监察局综合大楼建设工程某工合同》、《融城小区合作开发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证明双马公司郭某乙以安华公司投入现金4800万元及融城小区一期售房收入,总额包干建设融城小区一期工程;郭某乙及时归还安华公司替其在建设银行的土地抵押贷款3000万元本息后,拥有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某目开发权。
(8)双马公司、楚源公司、大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融城小区二期项目价值7280万元,作为项目前期投入本金,双马公司拥有50%股本金,楚源公司向双马公司注入现金3640万元,拥有50%股本金。楚源公司应于2007年6月10日前付清3640万元至双马公司指定账户。双马公司负责解除变更前安华公司以融城小区项目土地作为银行质押,取出国土使用权证。同时约定了各自其他权利、义务事项。
(9)楚源公司付款3640万元的证明材料及相关银行凭证、双马公司会计杨望姣出具的收款凭证2张,证明楚源公司于2007年7月24日前已付款3640万元至郭某乙指定账户。
(10)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郭某乙建设银行账户x和x的流水记录及与流水记录相对应的银行凭证、资金流向图,证明郭某乙分次共收取楚源公司3640万元资金,并将资金全部用于归还高利贷和个人开支。
(11)证人文建勋、陈某戊、胡某己、朱某某、冯某某、唐某某、曹某某、胡某庚、李某辛、欧某、李某壬、沈某某、王某癸、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相关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人郭某乙与上述证人之间的具体借贷关系,佐证郭某乙将3640万元用于还债的具体去向。
(12)双马公司与南杨公司签订的《整体转让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合同》,证明2007年7月25日,郭某乙将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以7000万元转让给南杨公司。
(13)南杨公司于2007年7月27日付款3000万元至安华公司还贷专户、2008年2月5日付款600万元给明桂园公司的银行凭证。
(14)楚源公司和大家公司联名向双马公司发出的《关于〈合作协议〉执行情况的知会函》、双马公司的《复函》,证明2007年9月3日,楚源公司要求双马公司尽快取消与南杨公司的非法合作,郭某乙承诺最迟不超过同年10月15日解除与南杨公司的合作关系。
(15)长沙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补充协议,证明郭某乙以没有转让资格为由诉请法院认定《整体转让融城小区二、三期项目合同》无效,后经法院调解,郭某乙在南杨公司增加500万元转让款并变更付款时间后同意继续履行合同。
(16)郭某乙于2007年12月21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证明郭某乙书面承诺于2008年1月25日前退还股本金3140万元,2008年4月30日前付清损失及利息1860万元。
(17)南杨公司潘小莉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有关法律文书,证明南杨公司已付款3600万元,尚有3900万元未付给郭某乙。已有6家法院以郭某乙对外累计负债7138.5776万元查封了该债权。
(18)湘潭九华工业园320亩土地被查封、冻结的有关法律文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郭某乙实际控制的湘潭九华工业园320亩土地被多家法院以其累计负债6863.36万元查封。
(19)证人姜艳群、丁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郭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郭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姚某某、陈某某、许某某、谭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郭某乙的供述,证明2007年8月14日后,被告人郭某乙继续在湘潭大举借新的高利贷归还先前的高利贷,借款利息越来越高。
(20)双马公司、安华公司、南杨公司、楚源公司及湘潭翔龙科技农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1)被告人郭某乙化名“X”的户籍资料。
(22)被告人郭某乙对上述事实经过供认不讳,供称其在承建融城小区一期工程某向民间借款约4000万元,平均月息6%,其收受楚源公司3640万元中有2000余万元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其将楚源公司的款项用于还高利贷后,无法按时归还建行的土地抵押贷款,在程某某等人撮合下,于2007年7月开始与上海南杨公司谈判整体转让二、三期项目事宜,至7月22日左右基本谈定转让价格。因急需用钱还高利贷,其向楚源公司隐瞒了将已付的2140万元用于归还高利贷和个人开支以及与南杨公司就同一项目进行谈判的情况,楚源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于7月24日支付余款1500万元,其随后又将该款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7月25日,其与南杨公司签订合同,以7500万元整体转让了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楚源公司知情后,其迫于压力到法院起诉解除与南杨公司的合同,但未果。为赔偿楚源公司损失,其退还了500万元,并准备与楚源公司合作开发湘潭九华工业园的土地,但未达成某议;后又给楚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但没有钱兑现。2007年底,其无法继续借高利贷还先前的高利贷,形成某大的债务压力,为躲避债主讨债和楚源公司催款,携全家逃往海南省海口市租房躲避。另外,为方便出行,找人作了一套“李某峰”假户籍证明材料,并用“李某峰”身份证乘坐过飞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与楚源公司所签合同过程某,隐瞒将对方支付的合同款项用于归还高利贷,并就同一项目与第三方同时进行谈判的真相,明知自己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仍骗取楚源公司的合同款项,并伪造身份证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某同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某。对于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郭某乙没有虚构项目,因迫于外界压力将项目转让他人,事后积极采取措施退赔,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某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某乙与楚源公司签订合同时,虽附条件拥有融城小区二、三期工程某发权,但其隐瞒自己身负巨额高利贷债务的背景,使楚源公司误信其归还银行土地抵押贷款的能力和履约能力。郭某乙收取楚源公司支付的款项后,理应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以便解除土地抵押,履行与楚源公司的合作协议,但其在短时间内全部用于归还高利贷本息及个人开支,并对楚源公司隐瞒款项用途,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郭某乙在收取楚源公司款项的同时,又就同一项目与南杨公司进行谈判,蒙蔽楚源公司付清余款,与南杨公司签订合同,将项目整体转让,表明其根本不具有履行与楚源公司合同的意愿,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楚源公司资金,归还高利贷。郭某乙将楚源公司的款项全部用完后,继续借新的高利贷归还先前的高利贷,所应支付的高利贷本息越来越多,债务包袱愈加沉重,最终迫于还债压力而携家出逃,并伪造身份躲避,进一步说明郭某乙置楚源公司的损失于不顾,具有非法占有楚源公司财物的目的。虽郭某乙在楚源公司催促下,出具还款和赔偿损失的承诺书,但之后并未履行承诺,而是外逃避债,说明其出具承诺书的目的是应付楚源公司追讨债务,具有非法占有楚源公司资金目的。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某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百万元;
二、责令被告人郭某乙退赔湘西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犯罪所得三千一百四十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兰志龙
代理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杨林华
二OO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薛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