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友城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邓州市友城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祥和养老公司)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了(2008)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王某某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了(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邓州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了(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对判决仍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被上诉人祥和养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12月,祥和养老公司出资人湖北友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湖北公司)应邓州市委事务局邀请决定在邓州市投资筹建老年公寓项目,该项目当初拟名为“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2007年10月16日,湖北公司以该中心名义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邓州市X路南侧国有土地x.03的土地使用权,该中心已全部交付了土地出让金380.6688万元,税款15.2268万元,并于2007年10月31日领取了邓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宗土地在邓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前,一部分归王某某所在的三里阁居委会军张组所有,王某某原承包的十余某责任田也在其中,王某某未经许可在其原承包的责任田内建有简易房、种有树、挖有鱼塘。王某某一直拒领政府有关部门所发放的征地补偿款。2008年11月间,该中心对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进行平整施工时遭到王某某阻拦。2009年4月,湖北公司作为出资人在向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该局根据有关规定将该企业名称核定为现名称祥和养老公司。
原审认为,祥和养老公司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在其合法权利受到王某某非法侵害时,请求判令王某某停止侵害并拆除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的附属物,理由正当,请求合法,依法应予支持。但祥和养老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是出资人湖北公司在注册成立祥和养老公司前的筹建期间为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用名称,因该名称不符合企业工商登记的相关规定,不能进行工商登记,才变更为现有名称,且祥和养老公司现合法持有土地使用权人为“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人,故该名称是祥和养老公司成立前的曾用名,两者实为一体,祥和养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王某某原承包的责任田在祥和养老公司土地使用范围内。祥和养老公司现阶段在其土地使用范围是进行平整土地施工,并不需要办理许可证。王某某在其所在的集体组织的土地被政府部门依法征用后,相关部门已按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土地承包协议就已终止,而王某某以补偿过低征地程序违法为由拒领补偿款,进而阻拦祥和养老公司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实属不当,对土地的征用程序及征地补偿标准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王某某所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国用(2007)第O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被告王某某及他人不得阻拦。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附属物(简易房、树木、鱼塘)。三、驳回原告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上诉称:1、祥和养老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2007年10月31日邓州市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上的产权人是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而原审原告祥和养老公司是2009年4月24日注册的,土地证上的名字和原审原告不一致。2、祥和养老公司提交的土地证并不包含其承包的10.2亩责任田,理由为王某某承包地不在邓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中所征土地的位置且王某某承包地2009年仍在领粮农直补款。3、祥和养老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证,其阻挡施工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
祥和养老公司答辩称:1、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是祥和养老公司设立前使用的名称,祥和养老公司是工商注册时,工商局认为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将名称核定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祥和养老公司和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是一个单位,祥和养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邓州市法院的调查笔录中有证人证言及王某某的陈述均证明王某某承包的10.2亩地在征地范围内,其不知邓州市政府会议纪要中为什么未提王某某承包地所在的办事处。3、祥和养老公司在自己的土地范围内平整地坪不需要施工许可证,王某某阻挡施工,属于侵权行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祥和养老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王某某承包的10.2亩责任田是否在土地证范围内。3、王某某阻挡祥和养老公司施工是否属于侵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祥和养老公司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关于王某某上诉称祥和养老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是祥和养老公司设立前使用的名称,祥和养老公司是工商注册时,工商局认为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不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要求,将名称核定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祥和养老公司和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是一个单位,故祥和养老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王某某上诉称祥和养老公司提交的土地证并不包含其承包的10.2亩责任田的上诉理由,在邓州市法院调查军张组组长张林、三里阁居委会书记、主任及王某某本人的笔录中均承认王某某承包地在土地局为养老中心所征地范围内,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王某某上诉称祥和养老公司没有施工许可证,其阻挡施工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王某某在其所在的集体组织的土地被政府部门依法征用后,相关部门已按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土地承包协议就已终止,而其以补偿过低、征地程序违法为由拒领补偿款,进而阻拦祥和养老公司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实属不当,王某某应停止非法侵害祥和养老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拆除在祥和养老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范围内的附属物,而王某某认为土地的征用程序违法及征地补偿标准过低并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代理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穆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