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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略),职工。

被告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千阳营业部职员。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师某某结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从2009年我们买了一辆大车经营,被告经常跑甘肃一线,与天水市一女性长期电话、短信联系。被告对她的态度发生了巨大变化,长期不理不睬,想回就回想走便走,连招呼也不打。后来,车出了事故,加之车生意也不好,今年6月份将车卖掉,被告对她态度不但没有改变反而进行了近半年的家庭冷战。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师某芝,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和债务。

被告师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与他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未发生过较大的矛盾。他与那个女的联系是因跑车时业务上需要,没有任何其他因素。6月份将车卖掉后,他们之间确系夫妻冷战,是原告对他的误解造成的,但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5月11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2月生一女儿取名师某芝。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结婚生育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和孩子抚养共同努力。2006年在县X街富强花园购买住房一套,使家庭生活独立稳定。2009年原、被告买大货车一辆由被告经营,两人产生了一些矛盾,后因车辆出事故和经营困难于今年6月将车卖掉,但因两人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互不理睬至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本案经本院数次调解,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

结婚时,原告的陪嫁物有电冰箱、洗衣机各一台。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空调一台、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消毒柜一台、沙发、餐桌等家具。家庭债务12.7万元,无债权和存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关系较好,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和睦相处,现在已有一女,应该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和孩子抚养。原、被告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后,应及时沟通,勇于承担夫妻关系中各自的不足,摒弃猜疑,互相谅解,努力改善现状,夫妻定会和好如初。原告现起诉离婚,其事实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离婚的法定条件,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和被告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文渊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虹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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