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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与被告苗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千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大专文化程度,住(略),居民。

委托代理人李晓春,陕西宝吉(略)事务所(略)。

被告苗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高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郝某诉被告苗某某、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苏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某诉称,被告在2007年到2008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水产品等,拖欠原告货款x元。2008年2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面加盖千阳县豪都大酒店的印章,载明欠原告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后,在诉讼期间,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又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在2010年9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8000元,如未按约定给付,则按原欠款数额给付x元。后被告苏某某未按约履行,于2010年9月17日支付8000元,故要求两被告给付剩余货款6730元。

被告苗某某、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被告苗某某与苏某某系夫妻,于2007年8月份开始经营千阳县豪都大酒店,被告苗某某为登记经营者,被告苏某某也参与经营。2007年至2008年先后在原告郝某处购买水产品等,2008年2月19日千阳县豪都大酒店工作人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货款x元,加盖有千阳县豪都大酒店的印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0年8月12日诉至法院。2010年8月份千阳县豪都大酒店已由他人经营。在诉讼期间,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又给原告郝某书写欠条一张,约定于2010年9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8000元,如违约愿意支付原欠款x元。后被告苏某某再次违约,于2010年9月17日给付原告郝某货款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千阳县豪都大酒店工作人员于2008年2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张;2、被告苏某某于2010年8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张;3、千阳县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4、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为被告苗某某和苏某某经营千阳县豪都大酒店期间形成,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苏某某支付原告郝某货款67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90元,保全费170元,共计260元,由被告苗某某、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琼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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