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东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新野县X镇X村X组分地过程中,与同村村民郭某某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郭某某左眼受伤。经鉴定,郭某某左眼的损伤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被害人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郭某×、高××、郭某×、徐××、郭×有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代理审判员刘海洲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