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晶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自2007年9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买卖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润滑油等货物。截止2008年10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3,450元未支付。因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被告于2008年2月22日至9月22日期间向原告出具的订购单13份,订购金额共计53,450元。订购单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交货地点为被告仓库。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至10月21日期间向被告供货的出货验收单13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
3、原告于2008年3月6日至10月22日期间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金额合计53,450元,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的买卖合同货款数额。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后,应按订购单中的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6.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56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晶晶
书记员刘建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