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0年2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黎出庭支持公诉,员海市逢3期徒刑三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曹安市场X号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发生争执,双方被路人劝阻后离开。事后双方又在上述地点相遇,被告人黄某即上前质问,并用雨伞刺伤被害人程某右眼。经司法鉴定,被害人程某某伤势已构成重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人闵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鉴定,工作情况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以故意伤害罪予以处罚,并适用缓刑。
庭审中,被告人黄某对上述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黄某在本市曹安市场X号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发生争执,双方被路人劝阻后离开。后双方又在上述地点相遇,被告人黄某即上前质问,并用雨伞刺伤被害人程某右眼。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及补充司法鉴定,被害人程某遭外力作用致右眼巩膜破裂,治疗5个月后,经眼超声波及电生理客观检查,其右眼视网膜全脱,眼球萎缩,已达损伤后一眼盲,该伤势已构成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0年2月11日15时许,其在本市曹安市场X号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害人程某发生争执,双方被路人劝阻后离开。后双方又在上述地点相遇,其即上前质问,与被害人程某发生争吵,被害人程某拔拳向其冲来,其用雨伞刺伤被害人程某脸部。在逃跑过程某其被被害人程某抓获,后民警赶至现场将其等带至公安机关。
2、被害人程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2月11日15时许,其在本市曹安市场X号门口处,因琐事与被告人黄某发生争执,双方被路人劝阻后离开。后双方又在上述地点相遇,被告人黄某即上前质问其,并用雨伞刺伤其右眼,后被告人黄某在逃跑过程某被其等扭获,民警接报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黄某带至公安机关。
3、证人闵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11日15时许,其与表弟程某在本市曹安市场X号门口处,表弟程某因琐事与被告人黄某发生争执,双方被路人劝阻后离开。后双方又在上述地点相遇,被告人黄某即上前质问程某,并用雨伞刺伤程某右眼,后被告人黄某在逃跑过程某被程某扭获。
4、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的照片,证明作案工具已扣押在案以及作案工具的外观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司法鉴定,证明被害人程某某伤势已构成重伤。
6、工作情况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以及被告人黄某被被害人程某扭获,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将两人带至派出所。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且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程某因身体损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向本院预缴赔偿款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向本院表示其向公安机关缴纳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四万元,也愿意用于赔偿被害人程某某经济损失,依法可对被告人黄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被害人作出赔偿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黄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赋/p>
审判员周有良
代理审判员朱二珍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