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某,男,1969年8月25日出,农某。因本案,2011年10月17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山县看守所。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覃某茂(已判刑)来到马山县X镇木棉酒家,见到陶某、陶某X等人停车在木棉酒家前。23时许,覃某茂向被告人覃某某提议对陶某实施抢劫,被告人覃某某即上前扭住陶某,并向前来劝阻的陶某X等人要钱,陶某X被迫给覃某茂现金100元。被告人覃某某见状表示不满,与覃某茂将陶某拉到木棉酒家附近的垃圾场旁进行殴打,并对陶某强行搜身,抢走陶某现金8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1997)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茂、农某、覃某X、黄XX的证言、被害人陶某、陶某X的陈述、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覃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但辩解称其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当庭提交证明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覃某某伙同覃某茂(已判刑)来到马山县X镇木棉酒家,见到陶某、陶某X等人停车在木棉酒家前。23时许,覃某茂向被告人覃某某提议对陶某实施抢劫,被告人覃某某即上前扭住陶某,并向前来劝阻的陶某X等人要钱,陶某X被迫给覃某茂100元。被告人覃某某见状表示不满,与覃某茂将陶某拉到木棉酒家附近的垃圾场旁进行殴打,并对陶某强行搜身,抢走陶某现金800元。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与覃某茂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覃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于1996年8月31日立案,对本案立案侦查,被告人覃某某于2011年10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2、证人农某证实,其于1996年8月30日晚上在木棉岗亭值班的过程中,听到有吵架声,并有一人因被抢钱而请求其帮忙报警的事实。
3、证人覃某X证实,1996年8月30日晚上,其在木棉收费站岗亭值班,看见货车司机被两个青年殴打,后其中一名司机告诉其说被人抢劫的事实。
4、证人黄XX证实,覃某某、覃某茂及几名青年于1996年8月30日晚上曾到其酒家吃饭的事实。
5、证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退赔赃款的情况。
6、同案犯覃某茂证实,其与覃某某于1996年8月的某天傍晚在白山镇木棉坝附近抢劫几名货车司机及案发后两人共同凑钱退赃的事实。
7、被害人陶某、陶某X证实,其于1996年8月30日晚11时许在马山县X镇木棉坝收费站附近被两名男子抢走900元的事实。
8、(1997)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覃某茂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10、被告人覃某某供述,1996年8月的某天晚上,其与覃某茂等人到马山县X镇木棉酒家喝酒,后覃某茂与几名陌生男子扭打起来,其冲出酒店帮助覃某茂,其想推散那几名男子但推不开,就抓住对方一名个子比较矮小的男子,把他的双手反扭到背后用钥匙链绑住,覃某茂踢了他一脚,该男子被踢打后就说“我错了、我错了”,其见该男子认错后便解开他的双手,该男子就拿出100元钱交给覃某茂。那几名男子走后,其在双方扭打的地方捡到一叠钱,估计是700元钱左右,后将捡到的钱全部交给覃某茂。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覃某某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判处同案犯刑罚时未区分主、从犯,故本案亦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于1996年8月30日伙同覃某茂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覃某某退赔了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覃某某提出其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院(1997)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覃某茂案发后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覃某茂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与覃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证明、覃某茂的证言及刑事判决书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了被告人覃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覃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予以采信。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茂善
代理审判员刘飞燕
人民陪审员韦兴文
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罗善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