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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0)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建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李某某建住房一处,由张某某承包施工。张某某承包李某某住房三层,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李某某支付张某某施工费每平方米为90元。付款方式:工人到场付生活费2000元;出地平付2000元;上一层楼板付一层工程款60%;二层楼板付60%;三层楼板付60%。结顶以后付10%;内粉刷一层付5%;二层付5%;三层付5%;余款完工结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当房屋盖至主体结顶,一、二层内粉刷完毕,三层内粉部分时,张某某与李某某产生争议,合同未再继续履行。李某某已向张某某支付工程款x元。因张某某认为李某某还应支付工程款,引起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某认为涉案楼房一层建筑面积为120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某认可一层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278平方米。另,张某某、李某某均认可合同中约定的生活费2000元含在总工程款内,李某某已支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某某已将楼房盖至主体三层并结顶,一、二层内粉完毕,李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张某某支付相应款项。由于张某某未能提供楼房建筑面积的证据,采纳李某某对楼房建筑面积的自认,即一层建筑面积为118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136平方米、三层建筑面积为278平方米,共计532平方米。合同中约定“上一层楼板付一层工程款60%”,对上二层楼板、上三层楼板及内粉一层、内粉二层的付款基数约定不明,应按照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上一层楼板”的条款推定,即付款以各楼层工程款为基数乘相应百分比予以支付。根据张某某的工程量,李某某应支付张某某出地平款2000元;上一层楼板的工程款6372元(118×90×60%);上二层楼板的工程款7344元(136×90×60%);上三层楼板的工程款x元(278×90×60%);内粉刷一层工程款531元(118×90×5%);内粉刷二层工程款612元(136×90×5%)。上述款项共计x元。关于合同中约定“结顶以后付10%”,应以何为付款基数问题,“结顶”按交易习惯应理解为主体的完工,指的是整体的工程,因此结顶以后付10%,应是以全部建筑面积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因此,李某某还应支付张某某结顶后工程款4788元(118+136+278)×90×10%。关于合同中约定“工人到场付生活费2000元”的问题,张某某与李某某均认可该款含在总工程款内,且李某某已支付,应视为李某某付出的工程款。综上,李某某应向张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共计x元。因李某某已支付工程款x元,李某某还应支付张某某工程款6159元,张某某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某某辩称多支付了张某某工程款,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某某辩称张某某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证据不充分,不能以此对抗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某工程款6159元。二、驳回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李某某负担68元,张某某负担90元。

李某某上诉称:张某某承包施工的房子质量不合格,且合同中约定“结顶以后付10%”的意思是付第三层工程款的10%,而不是总工程款的10%。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赔偿李某某的损失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并要求张某某修复问题工程。

张某某答辩称:李某某称所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是事实,工程质量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李某某亦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不能以此来对抗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基本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3日,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建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有效正确,应予维持。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语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对建房合同中“结顶以后付10%”理解有争议,按照合同前后使用语句、合同的整体性及交易习惯理解,原审将该约定理解为以全部建筑面积的工程款为基数计算支付10%的费用并无不妥,李某某称应按第三层工程款的10%予以支付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某称张某某为其所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要求张某某履行合同,修复问题工程,并赔偿由于质量和违规施工给其造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超出了本院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审判员刘静

审判员刘红军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艳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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