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董某志,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被告何某甲,男,成年,汉族。
被告何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被告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何某乙、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于庭审前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其委托代理人董某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建设“祥泰苑”小区的33、35、36、X号住宅楼工程发包给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在建设过程中,原告曾向该工程供应木料,由当时在工地负责的何某甲、何某乙接收并出具了金额为x元的欠条,后经催要,被告支付2200元,下欠x元至今未付,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甲、何某乙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达置业有限公司将滑县“祥泰苑”小区工程发包给了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将其中的20、23、33、35、36、X号楼转包给了何某甲,何某甲以被告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滑县祥泰苑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了施工建设,其弟即被告何某乙在工地负责收料。被告何某甲在施工期间,从原告宋某某处购买木料用于建设,2007年11月3日,被告何某甲、何某乙共同为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偿还2200元,下余x元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某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何某甲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承建滑县祥泰苑小区楼房期间,从原告宋某某处购买木料,欠款x元,后付2200元,有其与被告何某乙共同出具的欠条及原告陈某可以证实,经原告催要未还,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何某甲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未对利息明确约定,故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何某乙与其兄即何某甲共同向原告宋某某出具欠条,该行为应为担保性质,因双方对该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何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庭审前申请撤回对河南志达建设有限公司、河南科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何某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由二被告何某甲、何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褚玉峰
审判员王曙光
审判员翟艳超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