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
辩护人施某某,上海市尚法(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某因邻居何某某将垃圾倒在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丁家浜X号其住处的河滩边而与何某某的丈夫夏小金某、儿子夏建林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后被告人陆某某回到家中厨房内取出一把菜刀并砍伤被害人夏小金某和夏建林。经鉴定,被害人夏小金某被人砍伤致右桡骨远端骨折已构成轻伤,右耳廓、颈部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夏建林被人砍伤致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小金某、夏建林的陈述笔录,证人何某某、金某某、张某某、毕某某、李某某、徐某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陆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采纳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审判员李某文
书记员陆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