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严某至本区X路肯德基快餐店门口附近,将0.31克的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后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
案发后,扣押毒品0.31克(已收缴)、毒资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李某、李某、陈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能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严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3日起至2011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三百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
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
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长琴
书记员周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