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乙,男。
上诉人郝某甲与被上诉人郝某乙民间借贷、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09)林民采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某甲、被上诉人郝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郝某乙与郝某甲系同父异母兄弟,郝某甲是老大,亦叫郝某生,小名叫不景;郝某乙排行老二,在家叫小二。双方之父于1995年去逝,郝某乙之妻叫王翠英。
另查明,郝某乙提交的署名宝生所写的1985年4月20日的信中第二页最下面有铅笔书写的“秋生给父亲5000元/给不景寄款3000元/二次2000元”;郝某乙提交的8月26日署名宝生所写的信的第二页最下面有铅笔书写的三行字,其中第一行为“秋生寄不景款400元”;郝某乙提交的2月20日署名宝生所写的信的背面最下面有铅笔书写的一行字“小二600元”;郝某乙提交的6月5日署名宝生所写的信右下角有铅笔书写的二行字,其中第一行为“小二200元”;郝某乙提交的3月4日署名宝生所写的信最上面有铅笔书写的一行字“王翠英手寄郝某生150元整”;郝某乙诉称信均是郝某甲所写,铅笔字是双方之父所写;郝某甲辩称对铅笔字均有异议,除对6月5日署名宝生的信认可是郝某甲本人所写外,均不认可信是自己所写,且均不认可有借款事实。
另查明,郝某乙提交的郝某生借款书面证据一份的主要内容为“郝某生借款/①梁明舅500元整/②梁召生500元整/③王玉周500元整/④郝某琴400元整/⑤郝某乙1300元整/总合计款3200元整/199.9.29日/(注现款郝某生收)梁明手”;郝某乙提交的郝某甲9月24日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证明/郝某甲接梁明钱3200元整/郝某甲9.24日”;郝某乙提交的梁明仔今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郝某景娶媳妇,大家给他借钱办婚事,总合计3200元,/经我手亲自给了不景,有借条为证。/证明人:梁明仔/2009年8月X号”;郝某乙提交的郝某甲9月X号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证明/借赵喜德现钱400元/郝某甲9.X号/借王玉周现钱500元/郝某甲9.X号/注梁明手接交郝某甲”;郝某乙提交赵喜德2009年8月X号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郝某乙来我家,他说不景取媳妇要用钱,我借给他400元,后来秋生又还了我400元”;郝某乙提交王玉周2009年7月30日今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经郝某乙手借钱500元给郝某景办婚事,于2003年11月经郝某乙手已全部归还”;郝某乙亦申请证人郝某生出庭作证。郝某乙诉称郝某甲向郝某乙借款1300元,同时为了郝某甲的婚事,亦向王玉周借款500元和郝某芹借款400元,共计900元,后该900元郝某乙偿还给债权人,故郝某甲应偿还郝某乙借款共计2200元。郝某甲辩称其本人没有从梁明手里取3200元,且上述证据中所有郝某甲的签名均不是郝某甲本人的签名,同时辩称郝某甲不认识王玉周,双方均认可赵喜德和郝某芹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郝某乙提交的199.9.22日证明一份的主要内容为“为了不景取媳妇,好看正齐,原二弟从天津运回松木板,6公分厚,合1.6方,棚放在父亲居住的南屋外两间,木梁上平放,每方单价3800元,加运费6000多元。大伙没让二弟取走,给不景成(撑)脸面,为了兄弟二人清除,特此证明。/在场人:秦金生、张用、梁明、梁召生、孙虎太、松虎等/邻居:王雷保、王秋生、索青林。/199.9.22日”。郝某乙诉称上述证据199应为1999年,同时诉称郝某乙的松木板在双方之父原来居住的南屋外两间上放着,后该松木板让郝某甲使用。郝某甲辩称没有使用郝某乙的松木板。
另查明,郝某甲向该院提交王风林、郝某芹书面证明各一份,其辩称是借王风林、郝某芹的钱办婚事,而没有借郝某乙的钱;郝某甲提交王艮双、秦保双证明一份,王相武证明一份,赵立红证明一份,赵付昌证明一份,孙文周证明一份,其辩称上述证据证明郝某甲盖房时使用的木头、木板不是用的郝某乙的,而是使用他人的;郝某甲亦提交签有梁召生不知道字样的199年9月22日的证明一份。郝某乙对郝某甲的上述辩称均予以否认。
原审法院认为,郝某乙提交的郝某生借款的书面证明一份、署名为郝某甲9月24日接梁明3200元书面证明一份、梁明仔2009年8月2日今证明一份,以及综合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明郝某甲向郝某乙借款1300元,故对该1300元郝某甲应予偿还;郝某乙提交的郝某甲9月24日借赵喜德400元和借王玉周500元书面证明一份、赵喜德2009年8月1日书面证明一份、王玉周2009年7月30日书面证明一份,不足以证明郝某乙要求郝某甲偿还借款900元的事实,故对郝某乙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郝某乙提交的1985年4月20日信封一张及信封内的信2张、8月26日署名宝生的信2张及该信背面署名为贾新的回信一份、2月20日署名宝生的信2张、6月5日署名为宝生的信一张、3月4日署名宝生的信一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郝某乙要求郝某甲偿还该项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郝某乙要求郝某甲偿还其余借款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郝某乙要求郝某甲立即偿还借用郝某乙的松木板折款6000元的请求,郝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郝某乙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郝某乙借款1300元;二、驳回原告郝某乙要求被告郝某甲立即偿还借用原告郝某乙的松木板折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郝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郝某乙承担200元,被告郝某甲负担30元。
郝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郝某甲没有借郝某乙钱。郝某乙称所持借条是从梁明处得来,但梁明说他正在找,证明郝某乙持有的借条有假。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维持原判决的第二、三项。
郝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郝某甲借款用于结婚,其舅梁明帮助组织借款,郝某乙作为弟弟借给郝某甲钱,其舅梁明因郝某乙借款最多,将郝某甲出具的收款手续交予郝某乙,符合情理。郝某甲对借梁明3200元钱并无异议,梁明证明3200元钱中有郝某乙1300元,现郝某乙持梁明给其的借款证明向郝某甲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郝某甲上诉主张其未借郝某乙1300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郝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伯顺
审判员杨安华
审判员张国伟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秦现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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