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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与许某、平顶山市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中法,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俊伟,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增,河南金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路国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金某与许某、平顶山市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一案,宝丰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许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后许某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作出(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予许某撤回上诉。在原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后在该裁定作出后,本院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平民申字第45-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11)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同时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郑中法、被申请人平顶山市广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刘国增,被申请人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彭某某,被申请人河南隆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宝丰县人民法院(2010)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宝丰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张占帅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谱说

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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