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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12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男。

原审被告:黄某,男。

上诉人纪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11)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波、赵楠楠(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8日18时许,纪某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法库县X村X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黄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冉某伤后被纪某送到法库县惠民医院救治,冉某住院54天,支出医疗费10,264.30元,其中纪某为冉某垫付医疗费1000元。冉某住院期间2天一级护理,52天二级护理,沈阳市交通警察支队法库大队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认定事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纪某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与黄某驾驶的无牌照的摩托车相撞,致乘车人冉某受伤。纪某、黄某对此次交通事故均未报案,因此,纪某对冉某的损伤按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规定予以赔偿,超出交通事故强制险的限额部分由纪某、黄某共同承担。关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冉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即每天护理人2人,但冉某当庭请求住院54天,每天1人护理,要求护理费按每人59.9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冉某今后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纪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冉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35.68元(59.92元/天×54天),误工费1307.88元(24.22元/天×54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743.56元,扣除垫付款1000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付清;二、被告纪某赔偿原告冉某医疗费132.15元(264.3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00元×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付清;三、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冉某医疗费132.15元(264.30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00元×50%),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付清。上述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某、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纪某负担125元,由被告黄某负担125元。

宣判后,纪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未明确划分四轮车和摩托车的各自责任;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冉某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黄某答辩称:上诉人纪某应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纪某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法库交警队的交通事故证明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等证据,已经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纪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在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情况下肇事,造成冉某受伤,纪某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纪某驾驶无牌照四轮拖拉机,与黄某驾驶的无牌照的摩托车相撞,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此次事故均未报案,造成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肇事双方负同等责任,判决交强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纪某、黄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纪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红君

代理审判员刘波

代理审判员赵楠楠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冷焱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某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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