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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年××月××日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又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南省新郑市人,住址同上,系×××之妻。

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车队法律顾问。代表权限: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该车队职员。代表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38岁,汉族,××人,司机,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36岁,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司机,住×××。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醴陵市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6)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2009年3月25日,本院以(2009)株中法民一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醴陵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醴陵市法院于2009年8月19日作出了(2009)醴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及其与×××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12月22日2时1分,被告×××驾驶豫x号小货车载乘客赵超峰、刘保林等四人,由湖南省茶陵县驶往醴陵市,行至106国道醴陵市X乡X村地段,与因故障而停于路边的赣x号农用车追尾相撞,赣x驾驶司机为被告×××,造成豫x号车上乘客刘保林受伤、赵超峰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驾车时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没有采取任何避让措施,且驾驶室超座一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持续开启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准等措施,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乘车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已赔偿了x元给两原告。豫x号车的行驶证载明车主为×××。2005年4月4日被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双方协议,被告×××购买豫x号车辆一台,价格为x元,被告×××首付x元,下欠车款x元,自2005年5月起每月偿付2142元,期限18个月,在×××全部车款付清前被告×××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并由许昌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赣x号车的行驶证载明车主为被告×××。

醴陵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赔偿责任由谁承担。被告×××将豫x号车卖给被告×××后,已办理分期付款按揭手续,在交清车款前车主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车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且系本案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驾驶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超坐一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认为×××系赣x号车车主,该车挂靠联合车队,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系该车车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条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2000)法释X号]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的儿子赵超峰死亡安葬费5731.5元、死亡补偿费x.6元,交通费、住宿费422.1元,精神抚慰金x元,抚养费x.9元,合计x.1元的80%为x.68元,扣除已赔偿x元外,仍应赔偿x.68元;被告×××赔偿原告×××、×××20%为x.42元;被告×××、×××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二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0元,其他诉讼费2930元,合计8790元。由被告×××承担7000元,被告×××承担1790元。

醴陵法院再审对原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被告×××驾驶的赣x号车系湖南省攸县X村民吴彬挂靠江西省×××的自购农用车,2005年2月24日,原审被告×××与吴彬签订了一份转让该农用车的协议,原审被告×××成为该车的实际车主,但仍然挂靠在×××。

醴陵法院再审认为,原一审判决对本案案件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和×××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两原告的请求赔偿标的额计算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但判决原审被告×××不负赔偿责任,而径由原审被告×××赔偿以及判令由原审被告×××、×××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实体处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再审应予以纠正。原审被告×××所购吴彬挂靠原审被告×××的农用车,成为了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应承担相对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审被告×××作为原审被告×××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原审被告×××所负的次要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审被告×××的赔偿责任与原审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审被告×××对原审被告×××的赔偿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申诉认为原审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及不应对原审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辩称与原审被告×××分期付款购车,保留所有权对原审被告×××的事故赔偿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06)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本院(2006)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等费用x.1元(赵超峰的丧葬费5731.5元,死亡补偿费x.60元,原告的交通、住宿费422.1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的80%为x.68元,扣除已付x元,仍应赔偿x.68元;四、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上述第三项所列赔偿款的20%即x.42元,原审被告×××对原审被告×××的赔偿款x.42元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审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六、上述三、四项的赔偿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清楚;案件受理费5860元,其他诉讼费用2930元,合计879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7000元,原审被告×××及×××承担1790元。

醴陵法院再审宣判后,×××、×××不服,以“1、×××向×××收取了管理费,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原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住宿损失过低”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其子赵超峰的毕业证和其自己的身体检查报告,证明其子死时刚大学毕业,对上诉人的身体、精神上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害;第二、上诉人往返河南与湖南的交通费票据计x元。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赵超峰并不是大学刚毕业,上诉人起诉时的交通费赔偿是422.1元,其现在提交的票据是刚发生的,已超过了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纳;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是上诉人办理交通事故事宜的支出,故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的焦点是:一、赔偿责任如何划分、承担。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驾驶时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且超坐一人,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行驶,没有确保安全,没有采取避让措施,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机动车发生故障后,未持续开启报警闪光灯,未在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准等措施,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赔偿责任。鉴于被上诉人×××与×××的过错大小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责任承担比例以7:3为宜。被上诉人×××与×××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赵超峰的死亡,构成共同侵权,对发生的损害结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且经过公证。虽然双方约定×××每月偿付的2142元,具体为车款1762元、其他费用380元,但×××已举证证明了其他费用系代收代缴的养路费、车辆使用税、营业税等费用。故×××与×××应为分期付款购车关系,其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向×××收取了管理费,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被挂靠单位应对×××所负的次要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二、赔偿范围、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上诉人办理交通事故事宜需来往河南、湖南两地,因此原审确认赔偿交通费、住宿费422.1元数额过低。另根据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数额与明细表总额的比较,上诉人一审诉状明细表中交通费“422.1元”应系笔误,实际应为“5422.1元”。故本案交通费、住宿费的赔偿数额应按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实际请求数额确定为5422.1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判已酌情判予了1万元,申请人要求赔偿5万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五项;

二、撤销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六项;

三、上诉人×××、×××的各项损失费用(包括:赵超峰的丧葬费5731.5元,死亡补偿费x.60元,原告的交通、住宿费5422.10元,精神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9元)合计x.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x.97元,扣除已赔偿的x元,仍应赔偿x.97元。由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13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x.13元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上述三、四项赔偿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承担7000元,×××及×××承担17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承担,予以免交。公告费600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

审判员周继祥

审判员敖云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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