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1976年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生。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女儿取名张一,现年12岁,儿子取名张二,现年8岁,婚后感情很好,只是由于被告在3年前认识一女人,造成我们分居至今,被告不顾家庭,不顾孩子,偶尔回家一次还要打骂我们三人,特别一次我找到他们二人后,被告将我打成头上缝三针,手上缝四针,对此我实在忍无可忍,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7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1997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一,X年X月X日生一儿子取名张二,两个孩子现随原告孙某某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很好,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未提供被告有外遇及实施家庭暴力和分居时间的证据。另查明,原告孙某某现已结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扎证明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感情都很好,且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子一女,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又提供不出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的和睦团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现周
审判员邵希军
审判员杨武群
二○一○年元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