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浏阳市xx。
法定代表人郑xx,经理。
被告陈xx(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x。
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与被告陈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在原告公司任职出纳员期间,挪用货款40000元,经双方协商,被告承诺在2010年5月前归还,双方已成为债权债务关系,直至今日被告仍无归还欠款之意。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400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自2009年2月30日至归还40000元止的利息3300元。
原告举证如下:证1、应聘人员申请表;证2、交接清单;证3、王湘作出的证明;证4、未收回委托货运站代收货款明细。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2月至2009年12月,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出纳。至2009年12月30日,被告尚有收取的单位货款40000元未交付单位,被告于2009年12月30日签名确认:2009年12月30日上交现金12045元,共计欠款40000元,分两次付清,2010年5月份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清偿欠款,引发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承诺于2010年5月份前向原告归还欠款40000元,该承诺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被告签名确认的欠条诉请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日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支付欠款4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占用资金利息(自2010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3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吴松球
人民陪审员杨宏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曹川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