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4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53岁。
原审被告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上诉人黄某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某以本案的建设工程位在莆田市X区内,为了便于案件的审理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应移送荔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理由上诉。被上诉人陈某、原审被告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黄某住所地在福建省莆田市X区域内,有居民身份证为据。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合同虽在莆田市X区范围内,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陈某依法选择上诉人住所地所在的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以方便人民法院审理和方便当事人行使权利为由,请求移送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朱明梅
审判员赵雪花
审判员陈某森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