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肖丕清,桃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某,男,38岁。
原告戴某因与被告万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小平独任审判,于同年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丕清、被告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诉称,2010年11月19日上午,原告驾驶摩托车从本村X组,当途经本村X组路段,遇被告驾驶二某摩托车搭乘4人从对方驶来,由于被告驾驶速度快,将原告的摩托车撞倒,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将原告压倒,致原告肝右叶挫伤并腹腔积液,右第4、5、6、7、8、9肋骨骨折。经桃源县人民医院行不规则肝叶切除术,原告才脱离生命危险。经桃源县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9)、X(10)级伤残。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据湖南省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第二某规定,赔偿原告医疗费x.77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某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06.9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69元,除被告已支付7000元外,还应赔偿x.6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戴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及原、被告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2、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10级,医疗终结时间为100天,需陪护2个月;
3、住院发票1张、门诊医药费收据6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住院费x.76元、门诊检查费422.78元,共计x.54元的事实;
4、桃源县人民医院病案单及请接送专家手术租车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车祸致肝破裂,在桃源县人民医院手术费用及接送专家做手术的来回租车费共计3200元的事实;
5、鉴定费发票13张,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30元的事实;
6、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原告抚养人员基本情况。
被告万某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已由交警队作出了责任认定;原告现在的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000余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69元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万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万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豪爵”H125-2D红色二某摩托车沿乡X组驶往本村X村X路段时,遇被告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钱江”x红色二某摩托车,车上搭乘本村X村民万某林及幼儿万某欣、杜俊从对方驶来,由于双方未减速靠右行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加上原告采取措施不当,被告不按规定载人,致使两车在公路中间相擦侧滑倒地,原告被被告的摩托车压倒受伤,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桃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支付门诊检查费422.78元、住院医药费x.76元、上级医院教授出诊手术费及租车费3200元,合计人民币x.54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市信源司法所鉴定,结论为:右4、5、6、7、8、9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失血性休克并肝叶切除,构成IX(9)、X(10)级伤残;损伤需住院治疗;需陪护2个月(限1人);医疗终结时间为100天;医疗费用以医疗终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23%。被告己支付原告7000元。
另查明,“钱江”x红色二某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被告未将车辆依法登记,没有购买交强险。
再查明,原告母亲杨惠枝,X年X月X日出生,杨惠枝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与妻子生育一子名戴某志,X年X月X日出生。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赔偿项目及标准;二、责任划分及承担。
一、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对超标准计算部分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54元,误工费4200元(42元/天×100天),护某2520元(4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6元(12元/天×38天),营养费456元(12元/天×38天),残疾赔偿金x、67元[(4910元×20年×23%)+戴某志生活费3699.2元(4020.87元/年×8年×23%÷2)+杨惠枝生活费4007.47元(4020.87元/年×13年×23%÷3)],鉴定费53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有两处伤残,但伤残等级不高,且有较大错过,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损失为x.21元。
二、关于责任划分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安全行车意识不牢、未采取措施不当、未减速靠右行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驾驶末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驾驶机动车安全行车意识不牢、未采取措施不当、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超过核载人数未减速靠右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在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双方都有过错,各应承担50%责任。被告购买摩托车后没有依法登记,没有购买交强险,致使原告失去向保险机构获得救济的途径,故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分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现金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一、二某、第二某一条第一款、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67元;被告万某按责任赔偿原告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77元,合计人民币x.44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x.45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6元,减半交纳1203元,原告戴某负担601.5元,被告万某负担6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小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某九日
书记员戴某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