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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慎思、人民陪审员王玉碧、人民陪审员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毛钢担任法庭记录。庭审时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于2011年6月1日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公告向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逾期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某诉称,向某与吴某于1994年7月自相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向某系初婚,吴某系再婚,婚后双方主要在台湾共同生活,向某有时独自回重庆居住。双方婚初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文化背景差异大,经济压力大,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00年2月,向某证件到期,从台湾回到重庆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也没有任何联系。双方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现诉求法院:判令向某与吴某离婚。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向某与吴某于1994年7月自相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4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向某系初婚,吴某系再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2002年2月,向某离开台湾后,一直未与吴某共同生活,双方分居至今,再无往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重庆市X区X街X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向某与吴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向某即离开台湾,至今未与吴某共同生活,双方分居十一年,无法进行感情交流和沟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向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侯慎思

人民陪审员王玉碧

人民陪审员宋春蓉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毛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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