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麻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被告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组。
原告李xx就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文勇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礼川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1987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双方自愿到本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8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x。婚前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导致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2月被告外出务工一直未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xx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告夫妻感情很好。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麻阳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与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民政办的共同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欲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
第1、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X号证据因来源合法、形式有效,证实了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双方自愿到麻阳苗族自治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偶尔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1990年8月4日原、被告生育长子李xx,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王x。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该矛盾并不至于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也未提供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