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横山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男,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男,系该行城关支行行长。
被告雷××。
被告范××,横山县文工团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雷××、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横山农村合作银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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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武秀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安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