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场职工,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
被告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北海市X镇。
委托代理人吴××。
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永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石营线由北往南行驶到南康镇X村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人力车时发生刮碰,造成陈某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驶手扶拖拉机逃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到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并经医院诊断,结论为:左锁骨骨折,行锁骨内固定术。原告在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4日。用去住院费1903元,门诊费369.20元,后转院到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8天,从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12日,用去住院费9186.65元,被告李××对原告陈某治疗的医药费用,至今未有给付过。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58.90元,误某646.40元,护理费64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取出手术后固定物需要住院费用6000元,合计人民币19271.70元。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3、入某、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复印件6页,证明原告在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5天及疾病诊断情况。
4、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1页两份,证明原告病情诊断情况及住院、出院情况。
5、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1页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支付费用情况。
6、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门诊收费情况。
7、住院收费清单复印件4页,证明原告住院收费情况。
被告辩称:2011年12月31日下午15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石营线由北往南行驶到南康镇X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三轮人力车发生碰撞是事实。但当时被告停车把原告从路边扶起并询问原告是否受伤,原告告诉被告没有事并让被告帮其把三轮车从路边沟拉上公路。被告跟原告说“如果你没事的话,我走了”,临走时并给原告100元。被告没有逃离现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没有发生骨折,其左锁骨骨折是2012年1月2日发生的,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因左锁骨骨折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承担,对于原告的误某646.4元,原告作为退休工人,领取退休工资,其工资照领,不存在误某事实。原告主张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铁山港区人民医院CR照片、C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页,证明2011年12月31日CR检查报告结果左侧锁骨未见异常骨质改变。
2、铁山港区人民医院CR照片、C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左侧锁骨骨折是2012年1月2日发生的,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与被告无关。
3、北海市X区大队询问笔录笔录复印件两份6页,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停车把原告扶起来,确认原告没有受伤,并给付原告100元之后才驾车离开。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
1、调查铁山港区人民医院外科住院部主任王锋其笔录,证明当时书写时间有笔误。
2、调查铁山港区人民医院放射科周佩高主任笔录,证明原告在2011年12月31日拍片与2012年1月2日拍片部位不同,所以经过2012年1月2日拍片发现左侧锁骨骨折。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是事实,但逃逸不是事实,对于这份认定书,被告也申请北海市交警支队复议,但被维持原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天2011年12月31日住院CR照片CR检查报告单没有左侧锁骨骨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具有真实性、客某、关联性,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从2012年1月4日至12日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证据4客某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12月31日在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到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的诊断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5、7有异议,证据上所证实的费用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5、7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的当天,即2011年12月31日,原告在铁山港区人民医院,CR照片和CR检查报告之所以没有骨折,是因为与原告2012年1月2日住院的CR照的部位不同。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没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当时被告并没有扶原告起来,也没有给过原告100元才离开。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是否成立,对该证据是否采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石营线由北往南行驶至南康镇X路段,在超越同向行驶在前的原告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人力车时发生刮碰,导致原告左侧锁骨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驾驶手扶拖拉机驶离现场。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陈某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1月4日在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住院费1903元,门诊费369.20元。2012年1月5日,原告转至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同月12日出院,支付医疗费9186.65元。原告陈某共计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11458.9元。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病历有涂改痕迹系诊治医生笔误。调查铁山港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外科,认为2012年12月31日到院的CR拍片与2012年1月2日的拍片部位不同,所以检查出有左侧锁骨骨折。
本院认为,被告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农机安全监理所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未确定有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超越前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该事故经北海市X区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李××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北海市X区人民医院、合浦县红十字会医院支付医疗费11458.9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应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予以计赔。原告住院13天,住院伙食费以40元一天计算,合计为520元。原告提出的护理费以住院13天,每天以49.72元计,合计646.4元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提出误某,因原告系农场退休职工,住院治疗期间其工资照发,不存在误某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某算,因原告没有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某646.4元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6000元后续治疗费,因并没有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经本院确认医疗费11458.90元、护理费646.40元、住院伙食费520元,三项共计126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1145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646.40元,三项合计人民币12625.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5元,由被告李××负担235元,原告陈某负担50元。被告李××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永良
二O一二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方楷骏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归责原则】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某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某,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某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迟延履行】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某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某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