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涂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黄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7日,张xx分别向原告借款160000元、40000元,共计200000元。双方约定:160000元的借款在2008年4月底归还,40000元的借款在2008年4月10日前归还。截至诉前,仅于2008年4月13日归还2000元,剩余的198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张xx一直不予归还。张xx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时与黄xx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xx向原告借款时,黄xx在场,后黄xx向原告归还2000元,黄xx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该笔借款应属于张xx与黄xx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黄xx应当与张xx共同对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张xx与黄xx向原告归还借款198000元,同时向原告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0522.12元(16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计算至2011年7月17日,38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08年4月14日计算至2011年7月17日,之后两笔本金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举证如下:证1、2008年3月27日张xx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同时约定于2008年4月底归还该借款;证2、2008年3月27日张xx出具的借条,证明其于2008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约定2008年4月10日前归还该借款。黄xx仅于2008年4月13日归还2000元;证3、胡一帆的证人证言,证明向黄xx催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
被告黄xx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未质证,视为放弃质证。
诉讼中,被告黄xx提交了长沙市X区民政局签发的长雨离字(略)号《离婚证》,证明其与张xx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离婚。
原告对黄xx提交的离婚证,申请本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经审查属实。
根据原告以及被告黄xx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张xx、黄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登记离婚。
2008年3月27日,被告张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于2008年4月底归还,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08年4月10日归还。借款逾期后,被告黄xx于2008年4月13日在借款金额为4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已还2000元。因被告张xx未归还借款并去向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持被告张xx的两份借条诉请其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借款逾期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xx借款前,张xx、黄xx已经登记离婚,黄xx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原告诉请黄xx对借款以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李某乙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38000元自2008年4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160000元自2008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8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跃武
人民陪审员胡睿琦
人民陪审员贺尚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川川